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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8民初10833号

黄顺祥与重庆迎洲压铸有限公司重庆隆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黄顺祥;重庆隆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8民初10833号

原告:黄顺祥,男,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琴,重庆渝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隆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60538。

法定代表人:唐忠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桃,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顺祥与重庆隆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顺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琴,隆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顺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其与隆西公司自2018年6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黄顺祥从2018年6月20日起开始在隆西公司承建的重庆迎洲压铸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上班,从事砖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15日上午8点半左右,黄顺祥在工作中受伤。 隆西公司辩称,黄顺祥并非其公司员工,也未在其公司工地上受伤,其公司与黄顺祥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黄顺祥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5日,黄顺祥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隆西公司从2018年6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7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黄顺祥的仲裁申请。该决定书于2018年12月10日送达隆西公司。 黄顺祥在庭审中陈述:“赵平”从隆西公司处分包了涉案工程,之后“赵平”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唐二娃”。其系工友“刘伟”介绍去工作的,其工资由“唐二娃”现金发放。其平时接受“唐二娃”的管理。隆西公司未向其发放过工资,也未对其进行管理。 庭审中,黄顺祥还申请了证人唐国火和刘伟出庭作证,但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黄顺祥与隆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黄顺祥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聘于隆西公司并接受隆西公司管理的事实,反而按照其陈述,其系受聘于“唐二娃”,并接受“唐二娃”的管理,故不能认定黄顺祥与隆西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对黄顺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顺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顺祥负担,本院决定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兰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