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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民申4400号

温再明、王清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1-19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清民;温再明;曾琼红;商都三五九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林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民申4400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再明,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清民,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章,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曾琼红,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审

第三人:商都三五九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商都县七台镇长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贤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第三人:林涛,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再审申请人温再明因与被申请人王清民、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琼红、原审第三人商都三五九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都三五九陶瓷公司)、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温再明申请再审称,(一)温再明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涉讼72万元系结欠的工程款,原审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有误。1.其提供的“三方结算单”既是王清民与林涛的拆伙协议,更是商都三五九陶瓷公司与王清民的工程款分期付款协议。该结算单上写明“由林涛接下余下工程,王清民中途结算并做退场处理,林涛应支付王清民72万元人民币,从商都三五九陶瓷公司所设商都陶瓷产业园项目部应支付的工程款项中按比例扣,直接支付给王清民”。结算单出具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后温再明在王清民胁迫下又向其出具了日期同为2014年9月12日的欠条。可见“结算单”与“欠条”存在必然因果关系,须将二者联结起来分析。但二审认为该结算单“系林涛与王清民的拆伙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后明确林涛支付款项的义务和承建工程的权利,并不涉及温再明或者商都三五九陶瓷公司的责任”。显然,二审只看到结算单中“林涛与王清民拆伙协议的内容”,而忽略了“商都三五九陶瓷公司与王清民的工程款分期付款协议”的内容。2.温再明提供的商都三五九陶瓷公司的“情况说明”是真实有效的,二审仅以该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是错误的。(二)一二审仅凭欠条内容就认定借款存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相悖。温再明已提供大量证据来证明本案借款属工程欠款,应按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处理,但一二审对温再明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有失客观公正。二审甚至认定,“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欠条载明的款项与结算清单上的款项是同一款项,但温再明自愿对结算清单上的款项以出具欠条的方式自负债务,其应对该行为负责”为理由,作出错误判决。涉讼结算清单、欠条于同日形成,内容相互印证,加上其它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72万元系结欠的工程款,根本不存在借款。何况在商都陶瓷产业园项目部尚欠王清民工程款并答应从日后拨付工程款扣除的情况下,王清民同一天再借款72万元给项目部负责人温再明显然不符逻辑,而且王清民主张支付72万元巨额现金更不符正常交易习惯,在王清民不能提供任何资金来源和付款凭证的情况下,不应简单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在温再明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王清民如果认为72万是借款不是工程款,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应按借款处理。(三)温再明系商都三五九陶瓷公司副总经理兼工程部经理兼商都陶瓷产业园项目部负责人,其因公司工程建设向王清民出具工程款欠条属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此事实有公司的情况说明和聘任书可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故即使判决偿还72万元,也应由商都三五九陶瓷公司承担。(四)欠条是在特定背景下出具的,欠条出具前商都三五九陶瓷公司的厂房建设已出现资金问题,大量材料款、工程款及工资款未付,王清民在得知上述消息后,带人强迫工程部负责人温再明对欠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作出承诺,这才有“结算单”证据,而后又强迫温再明出具欠条。结算单和欠条出具后仅10多天,工人因被拖欠工资问题开始围攻公司厂房工地,工地建设陷入瘫痪,至今仍然是烂摊子。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王清民提交意见称,原审无误,不应再审。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1.《结算清单》载明:“林涛与王清民承包的商都陶瓷产业园的三号宿舍楼土建项目由于王清民提出中途结清本项目。余下由林涛接下承建。经两方协商约定,由林涛支付王清民柒拾贰万元正。由于工程款项中支付扣除。在每期拨付的当中扣除,按比例支付。时间到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清楚。” 在该《结算清单》落款处载有“以下是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林涛、王清民时间2014年9月12日”的内容。另起一行载有“商都陶瓷产业园项目部:温再明2014年9月12日”的内容。 2.在温再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上附有温再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该复印件上除捺有手印外,还写有“此件复印无效”的内容。温再明在一审庭审中称:“欠条上身份证是我提供的,内容全部是我书写的。” 3.王清民在一二审诉讼中就其如何出借72万元款项及温再明出具《欠条》的情况,作了如下陈述: (1)在一审庭审中,王清民称:其与温再明经朋友介绍认识,温再明说他在内蒙古有一个项目,介绍王清民去做,温再明自2014年2月开始陆续向其借款,款项部分是在惠安,部分是在内蒙古。2014年9月16日王清民与林涛合作终止,要求温再明对其向王清民借款的款项合计并出具欠条给王清民,温再明为此才出具欠条给王清民。 (2)在二审庭审中,王清民称:“温再明本人承包工地,因资金紧张,找我方借款。72万元借款不是一次性给的,是多次借款,最后再形成借条。”“第一笔借款是20万元,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是现金交付,我方有发信息催讨过,对方没有支付过利息。”“(每次)都是现金出借。”“温再明说是项目负责人,好几个亿的工程量,若我们借款给他,他还会介绍工程给我们。” (3)在二审第一次调查中,王清民称:“(72万元借款)大概分5、6次出借,叫我朋友胡礼钟银行转账给温再明一笔20万元,帮温再明转了一笔买砖的钱大概15万,有一次是现金10万,有一次是现金5万,其他的回忆不起来了。”“胡礼钟转账给温再明的20万元有汇款凭证,汇款凭证5天内提供。买砖的款项,因为是内蒙古的银行卡,后面没用了,卡不知道在哪里了,找不到了。”“(关于现金出借的过程,是由)我到银行取现金,再拿到工地给温再明,具体几次忘记了。”“(出借给温再明的现金)都是(银行取现)。”“(取现的钱)在内蒙古的银行,有工商银行,也有信用社的。”“内蒙古的卡太久没用了,都找不到了,无法提供。”“温再明不单单是工地经理,整个工地的材料都是他买的,施工员也是他请的。工地上有很多个班组,我们都是被他骗了。他说要留五、六栋的房子要给我做,我看他工地做那么大,我才借钱给他。” (4)在二审第三次调查中,王清民称:“温再明在内蒙古做了三五九陶瓷城这个项目,……三四年前,温再明说包几栋楼给我和林涛来建,温再明说建设材料由他们提供,主要是钢筋、砖头、混凝土由他们提供,我方就开始施工。后来温再明找我,说工程款还没下来,提出先向我借笔款项,他好周转。我就让朋友打了20万元给他,我方提供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后期有帮温再明再付了15万元砖头的钱,我直接转给砖头老板的。帮温再明付了10万元钢筋的钱,也是我直接汇款的,剩下都是现金几次每次几万钱借给温再明的。”“(借款)都是记在我自己本子上,后来进行结算签的那张欠条。”“(20万元款项是)我朋友从广西转过去的。”“除了20万元还有凭证,其他都没有了。太多年了,都在内蒙古那边,卡都丢了。无法提供转账凭证及提取款项凭证。” 关于涉讼《欠条》的出具情况,王清民称:“2014年9月12日,我因为工程做不下去了,所以跟林涛进行结算,温再明也在场。结算出来林涛支付给我72万元,三人都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签完结算清单后,我找温再明解决他向我借款的事情,温再明就出具了一张《欠条》给我,还约定了利息。后来林涛陆续将本应支付给我的72万元支付了差不多六十几万工人工资了,我跟林涛之间的结算清单上的72万元实际已经了结,我不会再向林涛主张该笔款项了。但是温再明找我借钱的欠条款项跟结算清单没有关系,温再明还是要支付给我。”“(《欠条》的金额与支付时间与结算清单的内容是一样的,)因为是当天一起写的,所以就写成同一时间,结算清单先写的。”“(出借给温再明72万元为什么不用转账,)因为工地离银行比较远,他让我取回来给他。” 4.温再明对于其为何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以及《欠条》的书写过程,在一二审有如下陈述: (1)一审庭审中,温再明称:“因为王清民时常组织工人围攻项目部,公司在与林涛结算后,王清民强求要求并强迫我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给他。我以及公司在之后都有要求王清民与林涛自己去协商工程款问题。当日王清民说如果我不出具欠条,其将继续组织工人围攻项目部。当(时)项目部跟公司有距离,项目部是由我负责的,我没有办法才出具欠条给王清民。” (2)在二审庭审中,温再明称:《欠条》上利息“是王清民逼我写的。但欠条上的利息约定不是同一天写的。” (3)在二审第二次调查中,温再明称:出具《欠条》时,在场的有“我本人,王清民及林涛三人。”“当时签订欠条与结算单是当时受到王清民组织的工人的围攻,围了两三天被逼无奈才写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有报案,“公司法务有做过询问笔录,十日内一并提供报案记录和询问笔录。”“欠条内容都是我书写签字的,不过利息那句话是第二天补进去。我第二天就向公司总经理苏德强汇报,公司称等到时候工程款项支付后再把欠条拿回来。”“报案时没有谈到被逼写欠条,报案时写欠条还没发生。”“(第二天补写利息,因为)王清民说要是按照结算单约定的支付款项的时间没有拨付工程款,林涛就要付利息。”“(利息之所以写在《欠条》上,是)因为王清民认为林涛的工程款是由我拨付的,所以让我在欠条上写。”“工地材料大部分是林涛王清民购买,包括零星的水泥钢材木板等,主材钢筋水泥是业主商都公司提供。班组都是林涛王清民请的,我们只负责管林涛王清民。” 就其是否收到过王清民或林涛的转账款,温再明称:“汇款人胡礼钟,我不认识。但我在2014年5月1日前几天有收到过一笔20万元,是王清民与林涛合伙期间汇款过来的,是农民工保证金,由我转交给政府部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温再明提出的涉讼《结算清单》系三方结算单的主张,能否成立;原审认定涉讼《欠条》项下的借款已实际发生,是否有误;温再明主张涉讼《欠条》系其被胁迫出具的,能否成立;温再明主张其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能否成立;温再明主张涉讼借款是工程欠款,本案应按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处理能否成立。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温再明提出的涉讼《结算清单》系三方结算单的主张,能否成立。根据涉讼《结算清单》所载,该结算清单的“两方”、“双方当事人”是指王清民与林涛,并未提及商都三五九陶瓷公司亦是该清单的相对方当事人。故温再明申请再审主张的涉讼《结算清单》系“三方结算单”,与该清单所载内容不符,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在该《结算清单》中并未载有温再明在再审申请书中所称的“林涛应支付王清民72万元人民币,从商都三五九公司所设商都陶瓷产业园项目部应支付的工程款项中按比例扣,直接支付给王清民”的内容。温再明以该并不存在的事实为据,提出涉讼《结算清单》既是王清民与林涛的拆伙协议,更是商都三五九陶瓷公司与王清民的工程款分期付款协议;该结算单与涉讼欠条有着必然因果联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原审认定涉讼《欠条》项下的借款已实际发生,是否有误。王清民虽未向法院提供涉讼《欠条》项下72万元借款的全部转账或支付凭证,但其对为何出借款项给温再明,以及该72万元款项的出借情况能够作出合理说明,且温再明亦不否认曾收到过由王清民或林涛转账的20万元,故原审认定该《欠条》项下的借款已实际发生,并无不当。 (三)温再明主张涉讼《欠条》系其被胁迫出具的,能否成立。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温再明在出具《欠条》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司法务”已介入并作了询问笔录的情况下,其仍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此情况不符常理。温再明在《欠条》所附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有“此件复印无效”的内容,并在该内容上捺手印,此情形说明温再明在出具涉讼《欠条》时已尽到充分审慎的注意义务,与其所称系被胁迫写下的存在矛盾之处。根据温再明在二审时的陈述,涉讼《欠条》上有关利息的约定是第二天按照王清民的要求补写的。若该《欠条》确系胁迫写下,则温再明在第二天仍按王清民的要求补写内容,亦不符常理。故本院对温再明提出的涉讼《欠条》系其被胁迫出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温再明主张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能否成立。二审以商都三五九陶瓷公司未到庭为由,对温再明提供的该公司《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是,即使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因该说明系商都三五九陶瓷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未得到王清民的认可,故不能推翻涉讼《欠条》所载内容。温再明仍应按涉讼《欠条》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温再明可在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后,根据该《情况说明》另行向商都三五九陶瓷公司主张权利。 (五)温再明主张涉讼借款是工程欠款,本案应按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处理能否成立。根据涉讼《欠条》所载,温再明称“本人向王清民借款”,并未提及该借款是工程欠款。至于涉讼借款是否用于工程建设,此系借款的用途,不能改变本案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温再明主张本案应按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处理,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温再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温再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莲玉

审判员  黄晓文

审判员  高晓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宇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