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110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1,曾用名苏**,男,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离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王某1,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2,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2014年3月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0月12日因堵工程被离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某,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3,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某、崔某,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刑诉[2019]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1、苏某2、苏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月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1、苏某2、苏某3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1与温某因修路占地一事产生矛盾。2011年10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苏某1打电话将温某从家里叫出来坐到其车内后伙同被告人苏某2、苏某3等人对温某实施了殴打,后又将温某拉到苏家崖路边附近,将温某拉下车后使用木棍再次对温某殴打后驾车离开,致温某受伤住院。经鉴定温某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1、苏某2、苏某3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1当庭供述,他当晚喝多酒,有些情节记不清楚了。经过回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没有提前预谋,属于临时起意;系初犯偶犯,再犯的可能性较低;被告人法律意识不强,被害人与被告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构成坦白;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没有前科,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1与温某因修路占地一事产生矛盾。2011年10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苏某1打电话将温某从家里叫出来坐到其车内后伙同被告人苏某2、苏某3等人对温某实施了殴打,后又将温某拉到苏家崖路边附近,将温某拉下车后使用木棍再次对温某殴打后驾车离开,致温某受伤住院。经鉴定温某伤情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2、郝某、苏某4、苏某5的证言;被害人温某的陈述,2011年10月30日晚十一时左右,青蒿墕村的苏某1给他打电话说让出去家门口一下,他出去之后苏某1在车里坐着,没有说话就有五六个人把他拉到面包车里开始殴打他,后来又把他拉到苏家崖的河滩边再次殴打,他被扯的躺在地上,他感觉到有人用棍子在他身上乱打,他只顾着抱着头,晕晕乎乎的,当时就是看到二十来岁的几个年轻人,他只认识苏某1,打了半个小时左右,苏某1相跟着打他的几个年轻人开车走了,把他一个人扔在苏家崖的河滩里,他摸了一下手机还在身上,给他父亲打了电话,告知了被打的情况,后来他父亲把他找到,送到吕梁市人民医院住了院,当晚他父亲就报了案。被告人苏某2的供述,2011年10月30日,他和苏某3一起回村里,在村里碰见了苏某1,苏某1和他还有耀耀说有个人欺负的他不能,让他和苏某3给出口气,当时他们没有答应就分开了,到了晚上苏某1又打电话让一起吃饭,吃完饭他们一起去了牵手KTV唱歌,唱了一会他有事去了苏新平家,不一会苏某3把他拉出来,他看见苏某1在旦旦车里的副驾驶座坐着,他上车后,苏某1说给温某打电话了,出来了就在车里打一顿。没几分钟温某就过来了,苏某1摇下玻璃让他上车,上车他就和苏某3开打,刚开始他和苏某3是用手打,后来把温某推下车,看见车里有一根铁棍,他们又拿铁棍打了几下,这时苏某1下了车把他们拉上就走,他们去了城里边,到了南关的双宇假日酒店住下。第二天苏某1打电话说让他和苏某3躲几天,一直躲到苏某1打电话说事情处理了才回的村里。5.被告人苏某3的供述,2011年10月30日左右,他们村的苏某1对他和苏某2说,苏某1被西属巴的温某欺负的不行,让他和苏某2替他出口气,当天晚上他们一起吃完饭喝了酒之后,苏某1用电话将温某从家里喊出来,温某出来之后,八孩让他上车,上车后他们就动手打温某,用手、拳头、脚踢一顿乱打。期间温某一直没有还手,就是一直用胳膊放在头上挡着。当车快开到李家沟河滩里的时候,八孩说行了不要在车里打了,车停下后,他们把温某推下车,温某摔倒在地上,他和苏某2就近地上捡起木棍,又一顿乱打,温某在地上喊着,苏某1从副驾驶座上下来,对他和苏某2说打的行了,上车走吧,被打的温某他们没有管,一起坐上达达的车向城里方向走。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1、苏某2、苏某3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3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1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故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离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苏某1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致产生危害。被告人苏某2、苏某3经离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不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苏某2、苏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某2的刑期从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三、被告人苏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某3的刑期从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乔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吉玉
人民陪审员 吕聪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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