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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0223民初468号

包卫东与杨延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4-01
所属地区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包卫东;杨延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青海省体育赛事管理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0223民初468号

原告:包卫东,男,汉族,1999年8月20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中庄路58号8号楼362室。学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迎忠,男,汉族,1973年11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延宁,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南川西路砖厂路10号4栋231室,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陈继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启春,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付2号。

法定代表人:韩晓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忠,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青海省体育赛事管理中心,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开元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时伟元,中心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20号(人保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杨发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忠,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包卫东诉被告杨延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3月2日立案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申请追加青海省体育赛事管理中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青海省体育赛事管理中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和包迎忠,被告杨延宁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启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省体育赛事管理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卫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0000元,共计120000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期间聘请外部专家诊疗费等共计209480.71元;3、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延宁、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及青海省体育赛事管理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依法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6日,被告杨延宁驾驶青A-52598号“金杯”牌中型客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乐都至西宁方向行驶。10时5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1779公里+100米处时,前方道路交通管制禁止通行。被告杨延宁驾驶车辆未按规定排队等待通行,将正在由行车道往应急车道内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青A52598号“金杯”牌中型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出具青公交认字[2017]第00010CXR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延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经核实,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为青A52598号“金杯”牌中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杨延宁为车辆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为青A52598号“金杯”牌中型客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为青A52598号“金杯”牌中型客车在环湖赛期间临时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协商解决未予理会,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最后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杨延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驾驶的青A52598号车在环湖赛期间被环湖赛组委会无偿征用,我的车上当时乘坐的都是媒体记者。当天的赛道在109国道,但是乐都至西宁的高速也被交通管制。事发当时乐都的环湖赛车手已经出发了,我车上乘坐的记者们由于要在比赛的车手们到达西宁的赛段终点之前赶到终点,所以在交通管制的情况下走了应急车道。当时原告是从行车道走向应急车道,我驾驶的车辆车头左侧将原告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垫付医疗费5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垫付了7000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垫付了56000元,合计176000元。我作为驾驶人员走应急车道不对,但是原告在高速公路上行走也有责任,愿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付。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肇事过程无异议,对原告不管不问的事实有异议,我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赔付。在承担责任的主体上,我公司是车辆所有人,但是该车肇事时被环湖赛组委会征用,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环湖赛期间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辩称,青A52598号车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车在此次事故发生期间被环湖赛组委会征用,征用期间临牌为临环A17125,环湖赛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给每车赞助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营业部已预先赔付了70000元。保险赔偿责任应由省公司在赞助的保险中进行赔付,城西支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辩称,我公司在环湖赛期间给环A17125号车赞助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赞助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行赔付的70000元请求法院在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减。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青海省体育赛事管理中心未作答辩。 原告包卫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青公交认字[2017]第00010CXR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造成原告包卫东受伤的事实;青A52598号“金杯”牌中型客车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所有的事实;被告杨延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包卫东无责任的事实; 2、青海省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案首页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5天及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双侧下颌骨骨折、双肺挫伤、右肺血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3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后续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65493.77元,其中原告陆续垫付医疗费30000元的事实; 4、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的事实,以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的事实; 5、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为城镇居民的事实; 6、青海省人民医院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2017年7月19日-2017年9月9日,共住院55天)2人陪护的事实; 7、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及护理期和营养期鉴定所花鉴定费3360元的事实; 8、2017年青海省各州市工资指导价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护工的平均工资为每月4510元的事实; 9、青海省党政机关省内差旅费管理办法复印件1份,证明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70元的事实; 10、中通快递单复印件1份、收据6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购买褥疮贴等)共计599.2元的事实; 11、租车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复查期间共产生交通费16200元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杨延宁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对证据2、5、7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对证据7不予赔付;被告杨延宁对证据1的认定结果有意见,认为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其余被告对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由法庭进行判断;被告杨延宁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以最后核对的数额165493.77元为准,原告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在证据3中无显示,被告共垫付资金已达176000元,认为不存在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对证据3中无正规票据的1583元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被告杨延宁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对证据4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被告杨延宁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认为以陪护证明写明的陪护54天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而非需要2人陪护,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被告杨延宁对证据8、9无异议,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对证据8、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由法庭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对证据8同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只认可作为伙食补助费标准,不认可作为营养费的标准;被告杨延宁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对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不予认可;被告杨延宁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原告居住地在省医院附近,且交通便利,没必要包车,愿意在合理范围之内赔付必要的交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不予认可。 被告杨延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抽调车辆和驾驶员服务保障第十六届环青海湖国际公路自行车赛的通知1份,证明本案涉案车辆青A52598号肇事车辆事发时被征用的事实,证明我公司依法不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车辆驾驶人擅自驶入应急车道,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的保险单抄件和商业险的保险单抄件,证明省公司营业部向环A17125号客车赞助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2、理赔计算书和电子转账回单,证明事故发生后省公司营业部已向原告赔付70000元(交强险中垫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垫付60000元)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7条第4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6条第7款和第10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原告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要求两个保险公司共同赔付;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且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表明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有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5、7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提供的证据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所有的特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杨延宁对责任认定结果有意见,认为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其余被告对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该责任认定书是专门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被告杨延宁对青公交认字[2017]第00010号责任认定书申请复核后重新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杨延宁无异议,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以最后核对的数额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对其中无正规票据的1583元医疗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手写的7张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583元),其中含有处方笺,不能证明所购药品是否用于治疗原告的伤病,也不能证明写明的金额是否实际发生,故对这7张医疗费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其余的24张医疗费票据(163910.77元)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杨延宁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专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能证明2017年西宁市护理人员的工资平均数为4510元,证据9能证明青海省各级党政机关省内差旅伙食补助费西宁市的标准为70元,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提供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抽调车辆和驾驶员服务保障第十六届环青海湖国际公路自行车赛的通知,证明青A52598号肇事车辆事发时被政府部门征用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环湖赛期间省公司营业部向环A17125号客车赞助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杨延宁虽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由2人护理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需要2人护理的事实,且鉴定意见也表明一人可完成护理,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杨延宁无异议,该证据打印字迹模糊,且所显示金额均为手写,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原告住所地在医院附近,交通便利,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提供的证据3,系其行业格式条款,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有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被告杨延宁驾驶青A-52598号“金杯”牌中型客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乐都至西宁方向行驶。10时5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1779公里+100米处时,前方道路交通管制禁止通行。被告杨延宁驾驶车辆未按规定排队等待通行,将正在由行车道往应急车道内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双侧下颌骨骨折、双肺挫伤、右肺血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青公交认字[2017]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延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被告杨延宁申请复核,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撤销了青公交认字[2017]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作出了[2017]第00010CXR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延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花医疗费159471.73元,原告在住院之前进行相关检查及出院后后续治疗花去医疗费4439.04元,共计163910.77元,其中被告杨延宁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垫付医疗费5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垫付医疗费70000元。原告出院后经青海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经核实,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为青A52598号“金杯”牌中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杨延宁为车辆驾驶人。青A52598号“金杯”牌中型客车被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征用用于服务保障第十六届环青海湖国际公路自行车赛,赛事期间临牌为环A17125号。青A52598号“金杯”牌中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为环A17125号客车在环湖赛期间临时赞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聘请外部专家诊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29480.71元,被告杨延宁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以事故发生在环湖赛期间而应由赞助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为由不同意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愿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延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在前方道路交通管制禁止通行的情况下,未按规定排队等待通行,擅自驶入应急车道造成将原告致伤的后果。庭审中被告杨延宁对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7]第00010CXR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被告在前方道路交通管制的情况下擅自驶入应急车道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调查了解、司法鉴定,在对事故成因分析后作出了青公交认字[2017]第00010CXR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经被告杨延宁申请复核后交警部门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杨延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延宁是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的司机,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是青A52598号“金杯”牌中型客车的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杨延宁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承担。被告青海省体育赛事管理中心作为赛事的组织者和管理者,且为青A52598号“金杯”牌中型客车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作为青A52598号“金杯”牌中型客车和临牌为环A17125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首先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可以请求加害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包卫东的医疗费为16391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55天,参照本地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70元/天计算,即3850元;护理费参照原告提供的《2017年青海省各市州工资指导价》,西宁地区一般护工的工资标准以每天150元/人计算较为适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90日为准计算即21750元(55天×150元×1人,90天×150元×1人);营养费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每天以50元计算为宜,营养期以鉴定意见90日为准计算即4500元(90天×50元);鉴定费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包卫东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带来巨大的痛苦,给其家庭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适宜;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原告按租车协议主张的162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但交通便利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等级以鉴定意见八级为准计算即160542元(26757元×20年×30%)。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391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1750元、残疾赔偿金160542元、鉴定费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68912.77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聘请外部专家诊疗费12000元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还有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599.20元,因原告所提交单据打印字迹已磨损变模糊,所示金额均为手写,故本院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被告青海省体育赛事管理中心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的权利。鉴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足以全部赔付,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及青海省体育赛事管理中心不再承担赔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1646(共计203292元)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60542元、护理费217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各赔偿原告82810.385元(其中医疗费15391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360元,合计165620.77元×100%),以上合计各赔付184456.39元(被告杨延宁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6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包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42元,由原告包卫东承担22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支公司承担19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承担1996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东

人民陪审员苏发龙

人民陪审员钱旦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洪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