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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6民初13626号

喻洪勇与王贵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06-0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喻洪勇;王贵明;龚南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16民初13626号

原告:喻洪勇,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更鼓村均田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7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贵明,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凤仪村**,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重庆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龚南明,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新开村**,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2********。

原告喻洪勇与被告王贵明、第三人龚南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洪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被告王贵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第三人龚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洪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4万元,并自2017年1月21日起以1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将其承建的渝黔高铁五标段三工区防护栏的预制交给第三人制作。被告王贵明系第三人的工地现场管理人,被告王贵明于2016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9日分别领到王伟(原告合伙人)和余三(原告小名)的生活费5000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代第三人与原告结算,结算的劳务费为246772元,尚欠171772元,原告与第三人在该结算签字确认。之后,第三人指示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建设银行账户内,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账户转入14万元。2017年10月25日,第三人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劳务费171772元,原告抗辩第三人指示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14万元应予抵扣,第三人否认被告系其管理人,且未指示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2018年4月20日,该院作出(2017)渝0110民初11863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71772元,并自2017年2月28日起以1717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后原告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渝05民终2917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王贵明辩称,对原告诉称向被告转款14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款系原告归还被告借款本息,并非不当得利。被告系在第三人从事劳务的农民工,并非第三人现场管理人。原告在主张向被告转账14万元系给付第三人的工程款未被人民法院采信后,认为被告系不当得利,因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无法律上原因”这一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龚南明称,被告并非第三人现场管理人。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知情。原告向被告转款后,被告未将该款交与第三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龚南明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将渝黔高铁五标三工区防护栅栏的预制交给第三人制作,并对价格、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系第三人雇请的工人。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因第三人不会书写,由被告代为书写工程款明细,原告签字予以确认,双方确认尚欠工资171772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款140000元。2017年10月25日,龚南明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喻洪勇支付劳务款171772元及资金利息。该案审理中,喻洪勇举示转账明细,用以证明曾向王贵明转账劳务费14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该院审理认为喻洪勇仅举示向王贵明个人账户转账明细,对王贵明系龚南明合伙人或现场负责人未举证证明,故对渝洪勇的该意见未予以采纳。该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7)渝0110民初11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喻洪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龚南明支付工程款171772元,并从2017年2月8日起以该款项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龚南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喻洪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该院作出(2018)渝05民终2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开户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该账户自2017年1月20日收到原告转账140000元后,于当日在綦江区分6次通过网络ATM取款方式共计取款12000元;于2017年1月21日在綦江区通过现金支取方式取款40000元,分4次通过ATM取20000元;于2017年1月22日在綦江区分8次通过ATM取款共计25000元。截至2018年12月26日,该账户无向第三人龚南明转账记录,账户余额为1338.58元。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转款140000元均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陈述其向被告转款系因受第三人指示支付工程款,该意见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否定,而被告抗辩称原告向其转款系归还借款本息,但其庭审中仅陈述曾向原告出借现金120000元,既无转账依据,亦无借款凭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向被告转账的行为属“没有法律依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其对转账行为自身存在过失,而被告无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第三人并未因此取得利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为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贵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喻洪勇不当得利款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喻洪勇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王贵明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喻洪勇预交案件受理费15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宝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芳

书 记 员 王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