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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7民初11359号

四川众银联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舒小琴、张友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众银联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舒小琴;张友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1359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众银联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礼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四川亮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洋,男,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舒小琴,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反诉原告):张友权,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节,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众银联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银联行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舒小琴、张友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舒小琴、张友权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对舒小琴、张友权反诉请求予以受理。本院依法对本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众银联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刘智洋,张友权及舒小琴、张友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众银联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舒小琴、张友权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贷款总额120万元乘以违约金比例5%)。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与被告签署了《房贷咨询委托协议书》,被告咨询委托原告办理抵押贷款额约为120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其办理了咨询服务后,被告无故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

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解决相关事宜,被告都拒绝沟通。 被告(反诉原告)舒小琴、张友权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服务关系,而是委托关系。原告提供的是合同服务,原告为被告办理贷款,并且签订了委托合同。被告将相关的证件交由原告办理贷款,说明双方系委托关系。被告向原告于6月15日发出解除委托协议,原告也在诉状中说明了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结合委托合同、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与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合同;2.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只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而未约定原告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该条款是无效条款;3.解除合同责任在原告。被告之所以终止办理,是因为原告采用欺骗、捏造事实的违法方式办理贷款,而且原告承诺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办理贷款也没有做到。因原告没有完成办理贷款的事宜,请求驳回众银联行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舒小琴、张友权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众银联行公司支付舒小琴、张友权3万元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8年5月24日签署了《房贷咨询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反诉人委托被反诉人办理120万元抵押贷款。《协议书》第九条仅约定了反诉人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被反诉人的违约责任,故被反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反诉人不利,该条是霸王条款。《协议书》约定的是“抵押贷款”(还款方式:随借随还),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要求办“经营型贷款”并且贷款需转向第三方账户,反诉人因担心通过第三方账户风险太大就未同意,并且被反诉人至今也未按期按约为反诉人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故反诉人要求解除协议书并要求被反诉人返还房产证、土地证等资料。因反诉人贷款目的是为了支付工程材料款,故被反诉人未按期(口头约定签订协议之日其15日内办理完毕)为反诉人办理贷款,给反诉人造成了相关损失,被反诉人需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众银联行公司辩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是在2018年5月24日签订房贷咨询委托协议书,反诉人办理贷款120万元,并且在合同中约定的。是由于办理贷款为个人贷款且要打入第三方账户。按照个人贷款管理的规定,超过30万元以上,应该使用受托支付方式。而反诉人是担心通过第三方账户风险太大没有同意,与反诉人所提到的解除合同原因系违法贷款毫无关系。并且反诉人在本诉答辩中也确认被反诉人已完成服务并且贷款已经办理下来,所以其合同的解除责任和违约责任应由反诉人承担。请求驳回舒小琴、张友权的反诉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众银联行公司与张友权、舒小琴于2018年5月24日签署了《房贷咨询委托协议书》约定,众银联行公司为张友权、舒小琴办理抵押贷款120万元,舒小琴以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濯锦路9号5栋1单元30层3002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第四条约定“此次贷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贷款金额的3.5%(约42000元)作为乙方为甲方办理贷款的综合贷款咨询服务费”;第六条约定“乙方在为甲方办理贷款过程中,甲方单方面终止委托贷款或同时委托其他机构提供贷款服务或乙方本人及其联系人极度不配合或贷款批核了乙方放弃贷款的,甲方需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乙方的贷款咨询服务费作为赔偿”;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约定时间、约定金额支付乙方办理贷款的综合贷款服务费,甲方将承担贷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随后,众银联行公司告知张友权、舒小琴可以办理贷款,但是张友权、舒小琴认为贷款资金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风险太大,不愿意继续办理,双方多次沟通均无果。 另查明,1.张友权、舒小琴签订合同后未向众银联行公司支付任何费用;2.《贷款声明书》中,张友权声明贷款用途为经营。 庭审中,众银联行公司与张友权、舒小琴一致同意解除《房贷咨询委托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房贷咨询委托协议书》、《贷款声明书》、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众银联行公司与张友权、舒小琴之间签订的《房贷咨询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舒小琴、张友权、众银联行公司一致同意解除《房贷咨询委托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众银联行公司要求张友权、舒小琴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银监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并超过50万元的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故张友权、舒小琴以此种放贷方式风险过大为由而终止办理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张友权、舒小琴单方终止贷款申请,亦符合《协议书》约定的违约情形。但考虑到以下情节,本院对张友权、舒小琴应支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1.众银联行公司明知银监会关于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规定,却在签订合同前未告知张友权、舒小琴,也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导致张友权、舒小琴因此而终止办理贷款,众银联行公司对此存在过错;2.众银联行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张友权、舒小琴违约产生了多少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上情节,酌情确定张友权、舒小琴应向众银联行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张友权、舒小琴要求众银联行公司支付其3万元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在从事商业活动中的经营风险,应自行承担,与众银联行公司无关。故本院对于张友权、舒小琴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友权、舒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众银联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友权、舒小琴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四川众银联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反诉)2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5元,由张友权、舒小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霖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