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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3民初13158号

张月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8-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月悦;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3民初13158号

原告:张月悦,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恩军,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工联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13450388567R。

法定代表人:饶刚,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女,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医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博伟,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系医院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0号18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437721Y。 负责人马培忠,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生,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月悦与被告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恩军、被告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牛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月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医疗过错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2464.98元、误工费66000元、护理费7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必要营养费11000元、交通费3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等级费54000元,医疗过错鉴定费11250元、器械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45164.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原告因行走时不慎摔伤到被告处就医,DR片检查发现右侧胫骨下段骨折,右侧腓骨中上段骨折,被告对于原告行右胫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发现钢板底端随时有蹭破肌肉皮肤的可能,主治医生说不碍事,原告于2017年1月27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发现脚踝处被钢板蹭破,于2月17日、4月4日到被告处复查,钢板处出现黄色液体。5月2日伤口化脓严重,原告将情况告知主治医生,并进行CT检查和积液化验,5月10日医生告诉原告已感染,属于皮下有积水没有大碍。5月17日,原告到西南医院检查,医院建议住院,原告于2018年5月27日住院治疗,6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下端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骨不连、右小腿感染,住院费用由原告支付。综上,原告右脚脚踝肌肉皮肤被钢板蹭破后感染“金黄色葡萄球”、右胫骨骨折断端处钢钉松动导致的炎性肉芽伴坏死,大量中性粒细胞浸润引起的断端处骨不连,完全是被告手术时选择钢板型号不合适,主治医生极度不负责任造成的,术后一年未能及时发现钢钉退出,小腿化脓感染的情况,最终导致原告再次手术,造成原告四个月行动不便,被告医院存在重大过错,给原告身体、精神和经济造成巨大伤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辩称:我院只应承担复查费以及西南医院第二次医疗费用以及后续的治疗费,第一次住院在我院住院的费用为原告治疗原发疾病,不应我院承担;误工费用需要由法院查明,依法判决;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护理费也是我院只承担第二次住院护理费以及后续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这几项都是由法院查明,依法判决;伤残等级,我院认为是原告的原发疾病导致的伤残等级,我院不应承担;医疗过错鉴定费,法院查明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辩称:被告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在我公司投保医责险,每件案件赔偿限额是5000元,绝对免赔是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原告因摔伤致“右小腿疼痛伴活动受限两小时”到被告处就医,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被告对于原告行右胫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予以钢板螺钉内固定右胫骨骨折部位,原告于2017年1月27日出院,原告支付药品费5397.32元,诊疗费19410.95元,原告工伤核定17968.75元。其后定期复查,影像学检查示右胫骨骨折一直未愈合,原告支付复查费209.6元;2018年1月内踝部位皮肤溃破,被告予以局部换药、局部消炎等对症处理;2018年4月伤口出现化脓表现,曾行细菌培养检查,发现金黄色葡萄球菌生长;2018年5月复查影像学片示右胫骨下段骨折部位骨不连。 2018年5月27日因“右胫骨骨折术后18月检查发现骨愈合差2月”到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29日在硬腰联合麻醉下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骨不连断端清理+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取骼骨植骨术,术中见内固定螺钉有一处断裂松动,且骨折部位不连,取术区内组织细菌培养,发现金黄色葡萄球菌。2018年6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骨下端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骨不连;右小腿感染,原告支付住院费26448.85元,原告工伤核定17646.42元。原告另支付药费749.1元,此后支付复查费315.24元。目前,原告经治疗后骨折已经基本愈合,右踝关节活动部分障碍。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被告在对原告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续医费进行相应鉴定。2018年12月11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2017年1月9日原告因摔倒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至被告处治疗,2017年1月13日行右胫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予以钢板螺钉内固定右胫骨骨折部位,2017年1月27日出院。其后定期复查,影像学显示右胫骨骨折一直未愈合;2018年1月内踝部位皮肤溃破,医方予以局部换药、局部消炎等对症处理;2018年4月伤口出现化脓表现,曾行细菌培养检查,发现金黄色葡萄球菌生长;2018年5月复查影像学片显示右胫骨下段骨折部位骨不连,2018年5月27日因右胫骨骨折不愈合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29日在硬腰联合麻醉下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骨不连断端清理+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取骼骨植骨术,术中见内固定螺钉有一处断裂松动,且骨折部位不连,取术区内组织细菌培养,发现金黄色葡萄球菌。2018年6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骨下端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骨不连;右小腿感染,目前,原告经治疗后骨折已经基本愈合,右踝关节活动部分障碍。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诊断成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系自身因素,有行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手术指征。原告右胫骨骨折骨不连、右下肢局部化脓性感染、化脓性骨髓炎诊断成立;原告右胫骨骨折骨不连,主要与感染有关,同时也存在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稳定性欠佳,且其部位位于右胫骨中下段其血液供应不足等自身因素。原告诊治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或不足:1、选用的内固定钢板类型欠妥;2、对骨折愈合情况观察不仔细,存在延误治疗;3、对感染的认识和处理不力。综上,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诊断成立,有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指征。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系自身因素,与诊疗行为无关。原告右胫骨骨折不愈合主要与骨折部位的感染有关,其次与骨折为粉碎性骨折(稳定性欠佳),部位位于右胫骨中下段(血液供应不足)有关。参照《重庆市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四项,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对张月悦的诊疗过程中有过错、次要因素。同时法医验伤所认为:原告2017年1月9日外伤致右侧胫骨下段骨折、右侧腓骨中上段骨折等诊断成立。曾行“右胫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骨不连断端清理+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取骼骨植骨术”等治疗。目前检查见张月悦右踝关节活动部分障碍。故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张月悦目前伤残等级属十级;张月悦的护理期为90天左右。再次手术取钢板大约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050元。 原告与重庆万家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10月17日经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原告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被告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投保医责险,每件赔偿限额是5000元,绝对免赔是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发票、鉴定费发票、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病历等、住院的每日清单,以及收据、住院分项清单、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月悦因摔伤致“右小腿疼痛伴活动受限两小时”到被告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医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原告张月悦与被告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医疗机构是否具有医疗过错产生争议后,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对张月悦的诊疗过程中有过错、次要因素,故综合审查认定被告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应承担与其二级综合医院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承担原告张月悦合法损失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张月悦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777.26元,即第一次住院药品费5397.32元+诊疗费19410.95元-工伤核定17968.75元+复查费209.6元+第二次住院26310.22元-工伤核定17646.42元+药费749.1元+复查费315.24元;2、误工费,因原告系工伤,所在单位正常发放其工资故不予支持;3、护理费7200元即120元×(12+18)+60元×(90-18-12);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即60元×(12+18)天;5、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残疾赔偿金64386元,即32193元X20X10%;9、鉴定费11050元;10、续医费15000元,依照鉴定意见;11、器械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辅助器械又是骨折病人所需,酌情支持600元,共计120813.26元,按照30%责任比例,应承担36243.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4500元的赔偿责任,余下31743.98元由被告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赔付,因原告在被告住院手术时相应的过错就已发生,故其相应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医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月悦因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失4500元; 二、被告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月悦因被告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失31743.98元; 三、驳回原告张月悦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7.48元,减半收取3263.74元,由原告张月悦承担2910.74元,由被告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承担353元,原、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27.4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秀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雨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