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725民初1410号

滕建芬与韩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滕建芬;韩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725民初1410号

原告:滕建芬,女,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勇,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红,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昌乐县开发区管委会职工,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新昌路西侧碧泽园小区综合楼东沿街(消防大队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595240176X。

负责人:刘建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鹏,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原告滕建芬与被告韩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昌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勇,被告韩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建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各项经济损失1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红驾驶在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轿车,与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她受伤,被告韩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她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病历复印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与交通费。

被告韩红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该事故系原告车速过快造成的,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原告的三轮电动车应属于机动车范畴。因为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医疗费中2018年6月21日票据151元与2018年7月22日票据151元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其他损失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辩称,涉案轿车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其质证意见除与以上被告的一致外,还认为复印费、鉴定费、检查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8时25分,被告韩红驾驶鲁V×××**号轿车,沿昌乐县城新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恒安街交叉口南侧向西转弯时,与原告滕建芬驾驶的沿新昌路由北向南直行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滕建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滕建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5天,并到昌乐县中医院与昌乐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伤情为:左手背开放性损伤、第1与2掌骨骨折、左腕关节脱位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二次手术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8年9月1日),其鉴定意见:1、滕建芬因左手损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起180天、二次手术误工14天,3、护理时间为3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营养补给30天、每天25元,4、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约为10000元。被告韩红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9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1684.50元、鉴定费2800元、检查费732元、病历复印费14元、护理费4233.18元[其丈夫李文华与其儿子李鹏护理(30天+5天+7天)×城镇标准100.79元/天]、营养费750元(30天×25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城镇标准3678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交通费4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2800元、检查费732元、复印费14元、护理费4233.18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83227.18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684.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51684.50元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4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年、为100.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非农业户口本、结婚证、护理人身份证、居住证明、取暖费票据、水电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被告韩红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滕建芬与被告韩红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被告韩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滕建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而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对被告韩红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韩红认为原告的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虽然主张对三轮电动车进行机动车属性鉴定,但是未提交书面申请,况且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分类,以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还要参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而非以某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法院审判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均将三轮电动车以非机动车论处。按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负80%至9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韩红负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34911.68元(被告认可的83227.18元+被告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的51684.50元)。对于被告有异议的医疗费,因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2018年6月21日票据151元与2018年7月22日票据151元亦有昌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相印证,故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有异议的后续治疗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确定,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住所地与其检查的医院均在县城,故不予确认。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4911.68元,其中医疗费损失52554.5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损失为78811.18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手续费3546元(包括鉴定费、检查费、复印费)。因被告韩红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78811.18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88811.18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于交强险以外的原告损失46100.50元(134911.68元-88811.18元),由被告韩红赔偿36880.40元(46100.50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滕建芬经济损失88811.18元;

二、被告韩红赔偿原告滕建芬经济损失36880.40元;

三、驳回原告滕建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3420元,由原告滕建芬负担50元,被告韩红负担3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佟文福

人民陪审员  孟凡喜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春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