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402民初9517号
原告:殷小慧,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忍兰,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飞,广东方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舒发,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规划设计楼层34层01、04(自编楼层36层01、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F9B945。
负责人:李伯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廉,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浩,系公司职员。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1131号办公室综合楼三层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66460513Q。
负责人:邹达珍,总经理。
原告殷小慧与被告曾舒发、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前海财保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珠海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飞与被告新疆前海财保广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廉、邵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舒发、中银保险珠海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8年1月7日23时45分,被告曾舒发驾驶粤K×××××号小车沿珠海市翠前北路翠箐园路段由西向北右转时,遇原告殷小慧骑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舒发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4天(2018年1月8日至3月13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4椎体骨折;3.早孕;4.人工流产术后。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及避免腰背部重体力活动;3.适当加强营养剂门诊定期复查;4.随诊。2018年5月14日,原告委托广东邦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新疆前海财保广东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认为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而非粉碎性骨折,达不到伤残的标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致函广东邦德司法鉴定所,要求其针对被告新疆前海财保广东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作出回复。该鉴定中心书面回复如下:“1、现代临床医学对胸腰椎骨折的分类有:压缩性骨折、爆裂性骨折、Chance骨折;粉碎性骨折并不属于临床医学定义脊柱骨折的术语,因此医院诊断被鉴定人殷小慧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与鉴定人通某像资料认定殷小存在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不矛盾。2、法医鉴定中对损伤的认定通常结合外伤史、临床表现、病历资料及影像资料综合评定,而影像资料是脊柱损伤的主要依据,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第259页,关于椎体粉碎性骨折的解释,结合被鉴定人殷小慧胸腰椎CT片,其胸12椎体骨折类型符合“①椎体两处或者两处以上骨折累及中柱,但椎管保持完成,未见椎管前壁受损破坏及椎管骨性占位的影像学证据”,应属于椎体粉碎性骨折;因此被鉴定人殷小慧胸12椎体骨折认定为粉碎性骨折合理合规,使用标准恰当。”鉴于鉴定机构已经对其鉴定过程和结论作出了合理解释和说明,本院对新疆前海财保广东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同意。粤K×××××号车辆在被告新疆前海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珠海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舒发未发表意见,被告新疆前海财保广东公司对下列项目第2、3、8项、中银保险珠海公司对下列项目第2、3项无争议,其他有争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计算依据及各方争议事项 1.医疗费 15080.8元。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发票,主张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5080.8元,被告曾舒发垫付3000元、被告新疆前海财保广东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新疆前海财保广东公司认为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1万元,无需再赔付。被告中银保险珠海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费清单,其无法对医疗费用进行具体认定,认为自费用药部分以及与事故前的医疗支出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核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 6400元(64天×100元/天)。 3.营养费 500元(5000元×10%)。 4.护理费 10880元。珠海市康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费收据,内容为收到原告支付的护理费10880元(170元/天)。被告新疆前海财保广东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中银保险珠海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均不认可护理费收据。 5.误工费 8451.72元(4386-3072.57)+(4386-2006.57)×3个月)。原告提交了珠海友精密(机电)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社保缴费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上述证据反映原告自2017年10月中旬入职工作,10月工资为1022元, 11全勤实发工资为4386元,发生事故后,2018年1月份工资3072.57元,2、3、4三个月工资均为2006.57元。被告对误工时间认为是94天,被告新疆前海财保广东公司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事故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84元,而事故后三个月每月核发工资2006元,因此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应为978元×3个月+978元÷30天×4天=3064.4元。被告中银保险珠海公司认为原告于2017年10月在珠海友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工作,因伤休假期间工资为2006.57元/月,11月份工资为4386元,12月份工资为3457.61元,误工费应按平均工资(4386+3457.61)÷2-3921.81元/月计算,其中2018年1月份住院24天,2018年1月份工资为3072.57元,误工费赔付应为(3921.81-3072.57)+(3921.81-2006.57)÷30×70=5318.14元。 6.残疾赔偿金 93652元(46826元/年×20年×0.1)。被告新疆前海财保广东公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持异议。被告中银保险珠海公司认为原告在珠海工作,应按照广东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7)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珠海)为42537.4元/年,残疾赔偿金为85074.8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 71206.75元(父母34735元/年×10÷2×0.1+小女34735元/年×11÷2×0.1+大女34735元/年×2÷2×0.1)。原告提交了西安市灵沼街道办事处邱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示医学证明、学籍基本信息、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石公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反映原告有父亲殷旭(1948年6月29日出生,服务处所为常德县大龙站乡粮油管理站)、母亲李冬华(1953年11月22日出生,无工作),殷旭、李冬华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女儿。原告生育两个女儿韩小芳、韩超荣(2002年3月13日出生、2011年3月30日出生)。被告中银保险珠海公司认为原告父亲赔偿年限11年,分摊比例为1/2;原告母亲赔偿年限16年,分摊比例1/2;原告大女儿赔偿年限3年,分摊比例1/2;原告小女儿赔偿年限11年,分摊比例1/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珠海)为32150.5元/年计算,前3年分摊系数大于1,应按1计算,赔付金额为9615.15元,第4至11年,系数大于1,应按1计算,赔付金额为25720.4元,第12至16年赔付金额为8037.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3373.18元。被告新疆前海财保广东公司的意见同被告中银保险珠海公司的意见一致,认为若原告父亲有退休金不应该支付扶养费。 8.鉴定费 1950元。被告中银保险珠海公司认为属于间接费用,不属商业保险责任范围,不负责赔偿。 9.交通费 1920元(64天×30元/天)。被告新疆前海财保广东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应酌情500元。被告中银保险珠海公司认为交通费无相关票据,由法院核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被告新疆前海财保广东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持异议。被告中银保险珠海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核定。 裁决结果认为,被告曾舒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和提交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当事人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曾舒发承担事故的6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新疆前海财保广东公司作为粤K×××××号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珠海公司粤K×××××号车辆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人,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曾舒发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5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共花费医疗费15080.8元。被告中银保险珠海公司认为依据保险条款应当扣除自费药。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约定,并不能约束原告,故对中银保险珠海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费收据,足以证明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880元,且170元/天的护理费未超出珠海本地护工工资,故认定护理费为1088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工作证明、社保保险缴费记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可见原告自2017年10月中旬入职珠海友精密(机电)有限公司,10月工资并不能反映原告的月工资情况,被告中银保险珠海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原告受伤前即2017年11月、12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921.81元[(4386+3457.61)÷2],扣减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领取的工资9092.28元(3072.57+2006.57×3),原告的误工费为6594.96元(3921.81元/月×4个月-9092.28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且鉴定机构针对被告新疆前海财保广东公司的异议作出了合理解释和说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及社保缴费记录,可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在珠海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来源,故按珠海市城镇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赔偿金。被告新疆前海财保广东公司、中银保险珠海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17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因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故应当适用2018年度的标准,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3652元(46826元/年×20年×0.1)。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及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珠海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据此,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珠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73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有工作单位,原告主张其父亲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母亲及两个女儿的扶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65.75元(34735元/年×(16+2+11)年×0.1÷2)。6.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评定伤残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因涉案事故的合理支持,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情况,酌定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必然遭受精神上的较大痛苦,综合其伤残情况、侵权人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080.8元、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880元、误工费6594.96元元、伤残赔偿金936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65.75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91423.51元。扣减被告新疆前海财保广东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新疆前海财保广东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为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71423.5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珠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6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即42854.11元(71423.51元×60%),扣减被告曾舒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中银保险珠海公司应赔偿原告39854.11元。对于被告曾舒发已垫付的费用,由其与被告中银保险珠海公司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小慧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小慧损失共计39854.11元;
三、驳回原告殷小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0元,由原告负担1622.4元,由被告曾舒发负担1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淑芳二0一九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楚鑫曾铭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