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1181号自诉人杨霞,女,1989年5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诉讼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栗超,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李静芳,女,1987年11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6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逮捕。2018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杨霞以被告人李静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霞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万杰、栗超、李静芳及其辩护人石明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杨霞诉称,2016年8月28日李静芳将豫E×××××粉色速腾轿车卖于我,后以办事为由又把该车借走未还,后我起诉到法院,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豫0581民初4052号民事判决,判决李静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杨霞豫E×××××速腾车一辆。判决书生效并经强制执行后,被告人李静芳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要求依法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诉讼代理人赵万杰、栗超的代理意见:被告人李静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静芳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履行能力。其虚假报案,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行为恶劣,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静芳辩称,我对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静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车辆已在判决书生效前就已经不在李静芳的控制下,不是拒不履行,是履行不能。自诉人控告李静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自诉人杨霞与被告人李静芳达成车辆买卖协议,李静芳将其所有的豫E×××××速腾车一辆以8万元的价格卖于杨霞。由于李静芳未交付车辆,2016年10月9日杨霞将李静芳起诉至本院,要求李静芳返还车辆。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豫0581民初4052号民事判决,判决李静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杨霞豫E×××××速腾车一辆。判决于2017年1月19日生效后,经杨霞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强制执行,并于2017年8月30日向李静芳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2017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7)豫0581执695号民事裁定,查封该车辆;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裁定,将该车辆扣押,并请林州市交警大队协助执行、查找该车辆。李静芳未将车辆交付于杨霞,林州市交警大队也未查找到该车辆去向。2018年6月28日李静芳辩护人提出申请,要求调取林州市公安局姚村派出所关于该涉案车辆在判决生效前已不受其控制的相关证据。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提取该证据。该证据表明,由于欠款数额多,2016年9月25日李静芳将该车辆交付李红波以抵偿石艳债务11万元,后李红波于2016年10月16日又将该车以7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董宏魁,董宏魁在交易时曾打电话给李静芳问其是否同意卖车,在其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才完成买卖车辆行为,后董宏魁又将该车以低价转让他人,致该车现在下落不明。另查明,被告人李静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及其他证据1.被告人李静芳的身份证明,证明李静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静芳于2018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抓获。3.(2016)豫0581民初40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杨霞与李静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时间、内容等情况。4.移送执行书、申请强制执行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李静芳未按判决书主动履行,杨霞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5.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送达手续,证明向李静芳送达执行手续情况。6.调取公安卷宗一册,证明李静芳由于欠款数额过多,2016年9月25日将该车辆交付李红波以抵偿石艳债务11万元,后李红波又于2016年10月16日将该车以7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董宏魁,董宏魁在交易时曾打电话给李静芳问其是否同意卖车,在其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才完成买卖车辆合同,并让李静芳协助其完成过户手续。后董宏魁多次让李静芳提供车辆过户相关手续,但李静芳并未到场给予协助。董宏魁又将该车以低价转让他人的事实。
二、被告人李静芳的供述,我对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关于辩护人所提的涉案车辆已在判决书生效前就已经不在李静芳实际控制下,李静芳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李静芳于2016年8月28日已经将该涉案车辆卖于杨霞。2016年9月25日李静芳将该涉案车辆抵偿债务而交付于他人,且在2016年10月16日买方电话联系她本人征求意见时,她同意卖车并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李静芳的此种以车抵债行为、民事案件立案后仍同意卖车的行为将直接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主观上具有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故意;客观上也导致了在判决生效后该涉案车辆不能追回,无法执行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静芳主观上具有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法律后果,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杨霞控告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李静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李静芳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静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静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万兴
审 判 员 岳俊峰
人民陪审员 王 珂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牛思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