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91民初2442号
原告:蔡达坤,男,198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春华,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被告:张士红,女,198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被告:张宏惠,男,1991年6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蔡达坤与被告葛春华、张士红、张宏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达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葛春华、张宏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士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达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15000元及利息(以51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计算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10月22日被告以房屋需要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5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是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1月5日,利息为2%每月,并约定以星景花园7幢208室的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原告也将借款本金转账至张宏惠卡中。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发现被告张宏惠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葛春华、张宏惠辩称:对于案涉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归还借款,但暂无经济能力归还,需要过段时间还钱。被告张士红未应诉答辩。原告蔡达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2日,被告葛春华、张士红、张宏惠向原告蔡达坤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515000元,于2018年10月22日前交付甲方(葛春华、张士红、张宏惠)提供的账户,开户行/账号62×××84开发区支行中国银行;借款期限15天,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借款方保证从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借款方如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2018年10月23日,蔡达坤通过银行向张宏惠名下尾号为3584的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和265000元。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引起本次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其所欠之债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被告葛春华、张士红、张宏惠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蔡达坤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515000元,双方借款合同应于2018年10月23日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15000元及按照月利息2%给付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春华、张士红、张宏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达坤借款515000元以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保全费3095元,合计7570元,由被告葛春华、张士红、张宏惠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陈 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彦兵
书 记 员 顾妙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