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703民初2046号
原告:颜春梅,女,1979年12月23日生,汉族,四川金泰颜石化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连云区。
被告:连云港唐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区中华西路163号航运中心403室。
法定代表人:潘加胜,总经理。
被告:潘加胜,男,1977年1月3日生,汉族,连云港唐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海州区。
原告颜春梅诉被告连云港唐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和公司)、潘加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和公司、潘加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春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油款14万元及每月利息4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之间原告向被告送油16万多元,双方约定在2018年春节之前全部付清。经多次催要陆续仅支付了2万元,后被告又主动提出每月给付利息4000元,但只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就停止支付。经原、被告协商,书面拟定了一份欠条。2018年7月9日,经原、被告确认,二被告欠油款14万元,并由二被告书写了还款计划1份。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7月30日付款4万元,余款10万元应当在2018年8月20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唐和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潘加胜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川金泰颜石化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颜春梅系该公司股东;被告唐和公司也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潘加胜系该公司股东。2018年7月9日,被告潘加胜向原告颜春梅出具了内容为“连云港唐和国际物流欠颜春梅加油款壹拾肆万元整,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款4万,余款壹拾万元于2018年8月20日前付清。特此说明。2018.7月9日潘加胜”的《还款计划》1份,该还款计划上还加盖了被告唐和公司的印章。原告以两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潘加胜出具该还款计划后,仅被告唐和公司会计向其支付了3个月共计12000元的利息,两被告未向其支付其他货款。但原告对其提出的上述12000元款项系被告支付利息以及被告承诺每月给付4000元利息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还款计划》1张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发表不同意见,也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第一、被告唐和公司尚欠原告加油款的金额;第二、被告唐和公司是否应当每月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第三、两被告应如何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还款计划》能够证明截止至2018年7月30日,被告唐和公司尚欠原告加油款140000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还款计划》出具之后,被告唐和公司已经给付其12000元,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该款项系唐和公司给付利息”的主张,故该款项应当抵充本金,本院认定被告唐和公司尚欠原告的油款为12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和公司对尚欠原告油款金额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予以确认,其应当按照该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欠款,现已超过约定期限,被告仍未还款,故本院判决被告唐和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28000元。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唐和公司承诺每月向其支付利息4000元,其对该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但是因为唐和公司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油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使用等方面的损失,现原告未能举证该损失的金额,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唐和公司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唐和公司已经支付的12000元实际给付的时间,故本院认定该款项为2018年7月30日前给付。结合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时间,本院判决被告唐和公司给付原告以28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和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唐和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潘加胜作为其股东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唐和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其依法应对唐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判决潘加胜对唐和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的加油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唐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颜春梅加油款128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以28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第二部分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潘加胜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连云港唐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860元,原告颜春梅承担2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连云港唐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两被告将应由连云港唐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3660元于给付上述加油款时一并连带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上诉人须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苏 静
人民陪审员 陈道亮
人民陪审员 刘道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敏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