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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2民初19432号之一

东莞市上和铜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友电路技术有限公司、赵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上和铜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科友电路技术有限公司;赵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972民初19432号之一

原告:东莞市上和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连霄路上围三巷2号二楼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J4NE7L。

法定代表人:王景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飞,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友电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碧岭社区沙坑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750457915F。

法定代表人:赵荣。

被告:赵晖,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东莞市上和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科友电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科友公司)、赵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科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被告科友公司认为:本案被告科友公司的注册地及被告赵晖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尚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科友公司支付货款,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科友电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市科友电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吴振滨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颖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