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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322民初3902号

刘近兵与陆开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9-11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刘近兵;陆开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322民初3902号

原告:刘近兵,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丽,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陆开全,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原告刘近兵与被告陆开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近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开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近兵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76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淮河大桥建筑工地提供建筑材料,聘请原告为其开车送货,双方约定每月的工资为6000元。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欠11600元工资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4000元,尚欠7600元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近兵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陆开权尚欠原告7600元工资款没有付。陆开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刘近兵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认定的事实为:陆开全为淮河大桥建筑工地提供建筑材料,聘请刘近兵为其开车送货,后陆开全欠刘近兵11600元工资未付。2017年5月11日向刘近兵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刘近兵工资壹万壹仟陆”。2017年7月份陆开全支付刘近兵工资款4000元,现陆开全仍欠刘近兵工资款76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陆开全欠刘近兵工资款,有刘近兵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刘近兵认可的已付工资款4000元,应从欠款总数中予以扣除。故对于刘近兵主张陆开全应支付工资款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陆开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所提出之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开全应支付原告刘近兵工资款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陆开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义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敏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