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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282民初17174号

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丰元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丰元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3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3年)》: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82民初17174号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楼裕龙国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325972035J。

法定代表人:李占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西蓉,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丰元琴,女,199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约定送达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金融公司”)与被告丰元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姜西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元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尔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丰元琴依法偿还借款本金7603元,并承担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违约起算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综合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并承担诉讼费用,逐笔本金、违约起算日详见下表: 诉请 分项 未还本金(元) 违约起算日 综合年利率(%) 1 188.68 2019-01-20 15.4 2 1933.36 2018-11-24 15.4 3 1666.64 2018-11-18 15.4 4 933.32 2018-11-21 15.4 5 450 2018-12-24 15.4 6 1510 2018-11-13 15.4 7 921 2018-12-24 15.4 合计 7603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6日,丰元琴通过互联网平台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并提交其个人居民身份证信息等信息进行账户注册和实名身份验证、认证。验证、认证成功后,丰元琴在该互联网平台上与海尔金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及放款情况见下表: 笔数 签约时间 贷款总额(元) 年利率/手续费率% 借款期限 放款日期 实际放款额 (元) 1 2018-08-19 566 18 6期 2018-08-19 566 2 2018-02-14 5800 18 12期 2018-02-23 5800 3 2018-02-06 5000 18 12期 2018-02-17 5000 4 2018-06-20 2800 18 6期 2018-06-20 2800 5 2018-07-23 1350 18 6期 2018-07-23 1350 6 2018-09-19 1510 18 6期 2018-10-12 1510 7 2018-08-23 1842 18 6期 2018-08-23 1842 截至2020年10月20日,丰元琴履约情况见下表: 笔数 已还本金(元) 已还息费(元) 未还本金(元) 最后一笔还款日期 违约起算日 1 377.32 38.92 188.68 2018-12-19 2019-01-20 2 3866.64 669.18 1933.36 2018-10-23 2018-11-24 3 3333.36 576.87 1666.64 2018-10-15 2018-11-18 4 1866.68 184.1 933.32 2018-10-15 2018-11-21 5 900 92.51 450 2018-12-11 2018-12-24 6 1510 2018-11-13 7 921 111.85 921 2018-12-11 2018-12-24 上述借款合同约定了丰元琴指定的接收放款的银行账户信息。合同还约定丰元琴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C区二栋3202,该地址适用于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等各个阶段。上述借款合同经由数字认证中心进行数字签名验证确认。丰元琴未作答辩。海尔金融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2.丰元琴身份证照片、人脸识别照片、身份验证的相关协议;3.个人借款合同;4.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有效性说明;5.放款凭证;6.欠款明细表。本院认定如下:海尔金融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明其待证事项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丰元琴向海尔金融公司贷款及丰元琴逾期未偿还海尔金融公司贷款的相关事实,丰元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海尔金融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海尔金融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海尔金融公司和丰元琴通过互联网平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海尔金融公司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丰元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海尔金融公司偿还未还本金、利息、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关于利息、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等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折算后总额不得超出法律限定的最高标准,原告主张的利息、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在此范围内,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尔金融公司主张的违约起算日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丰元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丰元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603元。

二、丰元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等(以未还本金188.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未还本金1933.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未还本金1666.6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未还本金933.3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未还本金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未还本金15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未还本金92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如果丰元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丰元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延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