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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691民初194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黄玉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05-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黄玉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91民初194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住所:襄阳市樊城区长虹北路**。代表人:刘建,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晶晶,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玉鲜,女,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诉被告黄玉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玉鲜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玉鲜向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偿还2018年5月31日前透支款本金76657.95元、利息775.3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726.06元,并自2018年5月31日始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爱家分期额度12万元,信用卡号为:62×××81,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银行有权收取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服务费以及取现、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至2018年5月31日为止,合计欠款23498.39元,其中应收本金19996.95元,应收利息775.38元,应收费用2726.06元,未入账金额56661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透支款和利息费用,但其一直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玉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声明、工作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被告黄玉鲜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2.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爱家分期补充协议、爱家分期支付申请表、用款计划书、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被告黄玉鲜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3.应收账款信息截图、账户信息、未抛账明细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尚欠借款信息及提前到期的借款金额。被告黄玉鲜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黄玉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被告黄玉鲜(甲方)向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乙方)申请“爱家分期”贷款业务,并签署《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爱家分期补充协议》、《“爱家”分期支付申请表》、《用款计划书》、《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等一系列法律文件,上述文件约定:中国银行襄阳分行授予黄玉鲜住房装修的专项额度为12万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额度的11.5%,即13800元,分期手续费于第一期对账单日起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黄玉鲜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专项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黄玉鲜承担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使用该信用卡消费、转账、取现、办理分期业务等产生的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违约责任:1.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取利息,2.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3.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银行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借款人应按本合约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在每月还款日前将当期应还款金额存入信用卡,如违约,利息、滞纳金等计收规则同一般消费交易,并按规定承担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黄玉鲜发放贷款12万元。被告黄玉鲜自2016年11月起按期足额偿还原告13期借款,自2017年12月29日之后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8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657.95元,尚欠利息775.38元、滞纳金2726.06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黄玉鲜与原告签订的《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爱家分期补充协议》、《“爱家”分期支付申请表》、《用款计划书》、《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玉鲜发放贷款12万元,被告黄玉鲜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玉鲜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6657.95元、利息775.38元、费用2726.06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黄玉鲜自2017年12月29日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及《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第一条第六项“本人知晓并同意,如发生办理分期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以上,贵行有权终结本次分期业务并要求本人提前结清全部分期以及住房贷款欠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黄玉鲜债务提前到期。双方亦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约定“请您在每月还款日前将当期应还款金额存入信用卡,如违约,利息、滞纳金等计收规则同一般消费交易,并按规定承担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并提前还清欠款”,故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将未到期金额计入被告还款总金额。按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信息截图、账户信息、未抛账明细表记载,截止2018年5月31日,被告黄玉鲜应偿还原告等额借款本金76657.95元,利息775.38元、滞纳金2726.06元。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以76657.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一款“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借款人应按本合约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及《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第三部分第一条“……如违约,利息、滞纳金等计收规则同一般消费交易,并按规定承担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并提前还清欠款……”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即自2018年6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76657.95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利息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该项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黄玉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76657.95元、利息775.38元及滞纳金2726.0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76657.9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玉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

审 判 长  温继若

审 判 员  张艳君

人民陪审员  袁敬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覃文卿

书记员张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