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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403民初905号

罗丽章与叶孙贵、张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丽章;叶孙贵;福建省南平市源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张洪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03民初905号

原告:罗丽章,女,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萍,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叶孙贵,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

被告:张洪平,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源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2665060972U。

法定代表人:巫水源,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八一路**恒达商贸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68572794W。

负责人:熊旻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梅,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灵,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罗丽章与被告叶孙贵、张洪平、福建省南平市源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南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丽章、被告源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巫水源、大地财保南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孙贵、张洪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丽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孙贵、源顺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43679.8元;2.判令大地财保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优先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叶孙贵、源顺公司、大地财保南平支公司负担。庭审中,罗丽章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叶孙贵、源顺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49947.94元。本院根据罗丽章申请依法追加张洪平为共同被告。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1日8时45分许,叶孙贵驾驶闽HN××××号小货车沿着山深线由北往南执行至2237公里荆西大桥路段时撞到横穿到的行人罗丽章,造成罗丽章受伤。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孙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丽章不负责任。事故当日,罗丽章被送往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28日行“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耻骨联合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骨盆外固定架固定术+手法整骨术”,2019年1月3日出院,住院53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1-2个月”,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侧多肋骨骨折;3.胸椎6-10棘突骨折”,支付住院医疗费用78799.74元。后罗丽章换药复查花费医疗费877.4元。2019年2月在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054.82元,2019年3月11日在医院复查支出418元。2019年3月12日,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丽章因道路交通事故至三处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天数180日,护理天数90天,营养期90天,二期手术费用10000元,罗丽章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经查,叶孙贵为该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源顺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大地财保南平支公司为该车辆交强险和作为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的承保公司。这次事故系叶孙贵作为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源顺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叶孙贵、张洪平未作答辩。 源顺公司辩称,1.叶孙贵驾驶的闽HN××××号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洪平,叶孙贵和张洪平系合伙关系,张洪平与答辩人系挂靠关系并签署《车辆服务挂靠合同》,该车由张洪平自行保管并自主经营。答辩人无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也未享有经营收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罗丽章的诉讼请求;2.罗丽章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同意大地保险南平支公司的意见,且罗丽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叶孙贵、张洪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大地财保南平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非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提供有效的行驶证、运营证、驾驶证、货运从业资格证核实保险责任。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有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受伤,交强险需分摊处理;3.罗丽章诉求的各项赔偿金额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具体如下:1.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为1590元(30元/天×53天);3.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4.罗丽章提供的其居住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依据不足,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罗丽章发生事故后进入ICU治疗期间不存在亲属护理的事实,且该部分的护理费已计入医疗费,故ICU治疗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应予扣除;根据罗丽章的伤情出院后无需护理;关于护理费标准,答辩人认为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36元/天计算;6.误工费,罗丽章应该提供收入证明及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现罗丽章未提供该部分证明,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应当参照服务业标准136元/天计算。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精神抚慰金鉴于罗丽章伤残等级十级,应为5000元较为合理;8.交通费未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票据,不应予以支持;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11日8时45分许,叶孙贵驾驶闽HN××××号小货车沿着山深线由北往南行至2237公里荆西大桥路段时撞到横穿到的行人罗丽章、余顺英(已另案起诉),造成罗丽章、余顺英受伤,叶孙贵车辆损坏的结果。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50403120180000045号),认定叶孙贵超速行驶,遇见行人余顺英、罗丽章横穿道路时,未注意观察,避让行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罗丽章、余顺英正常横穿道路,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叶孙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丽章、余顺英不负责任。其后,罗丽章被送往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车祸伤、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髌翼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3、6、7、8、12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胸椎6-10棘突骨折、左侧L2-5、右侧L1-4腰椎横突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头皮挫裂伤、肾上腺挫伤、原发性腹膜炎、腹腔积液、肝功能异常、颈椎退行性病变。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1-2个月,加强营养摄入等,该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78799.74元。2019年1月8日,罗丽章支付换药复查费877.4元。2019年2月20日至2月25日,罗丽章在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54.82元,出院医嘱为:建议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适当患肢正确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出院后定期来我科复查X线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同年3月11日治疗花费418元。罗丽章的父母为罗进华和庄清珠,均无劳动能力,其父母共育有子女4名(含罗丽章)。2019年3月12日,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新时代〔2019〕临法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建议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2.建议二期手术费用为10000元;3.罗丽章伤残等级评定为三处伤残拾级。 2.肇事车辆闽HN××××号小货车实际产权人系张洪平,产权登记人系源顺公司,张洪平与源顺公司于2018年6月5日签订《车辆服务挂靠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8年3月16日张健为闽HN××××号小货车在大地财保南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2019年6月13日,大地财保南平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同意自2019年1月25日将投保人变更为源顺公司。大地财保南平支公司向罗丽章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张洪平垫付医疗费用12500元。 3.庭审中,大地财保南平支公司向我院申请对罗丽章因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恒鉴〔2019〕临鉴字第7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丽章的损伤评定为伤残X级(十级)三处。 上述事实,有罗丽章提交本人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住院发票及清单、门诊票据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书、房东身份证、居住证明、2019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劳动合同、亲属关系证明等复印件各一份;源顺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车辆服务挂靠合同、预交金收据、微信充值凭条等复印件各一份;大地财保南平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章等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与当事人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 一、关于罗丽章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罗丽章主张的医疗费84149.96元有其提供的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入院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大地财保南平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且该部分确系治疗过程中的必要支出,故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50元(50元/天×53天)。 3.营养费。罗丽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在伤情的恢复上需适当加强营养,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综合司法鉴定书的结论,酌定营养期为90天,故营养费确认为4500元(50元/天×90天)。 4.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罗丽章伤残评定为三处十级,且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等证明,可以证实罗丽章在三明市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以务工为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2121元/年),残疾赔偿金为101090.4元(42121元/年×20年×12%)。 6.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本院认为,结合罗丽章的病情及出院医嘱,罗丽章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大地财保南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病人住在ICU期间就不需要人员陪护,故关于其要求剔除ICU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出院后罗丽章护理依赖程度减轻,护理费应当予以酌减。护理费标准应当以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9694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0074.95元(58天×49694元/天÷365天+(90天-58天)×49694元/天÷365天×50%)。 7.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本案,罗丽章的误工期为121天,根据罗丽章提供的劳动合同,其从事行业为服务业,且其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应参照劳动合同中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9694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6473.9元(121天×49694元/年÷365天)。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罗丽章的父母情况,罗丽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居住在城镇,故应当参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943元/年,被抚养人罗进华生活费为2241.45元(14943元/年×5年×12%÷4),被抚养人庄清珠生活费为3138.03元(14943元/年×7年×12%÷4),合计5379.48元。 9.精神损害赔偿金。罗丽章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大地财保南平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就计算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地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10.鉴定费。

本院认为,罗丽章提供了鉴定费发票,鉴定费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并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关于大地财保南平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2600元。 11.交通费2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提供交通费票据,罗丽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责任认定,本案中罗丽章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大地财保南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至于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实际侵权人的确认。源顺公司辩称张洪平与叶孙贵系合伙关系,经其自认无证据证明且系张洪平口述,现叶孙贵和张洪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挂靠合同、张洪平代垫医疗费等行为,

本院认为叶孙贵系张洪平的雇员,故源顺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张洪平系实际车主,源顺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叶孙贵是张洪平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张洪平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张洪平对超出保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源顺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大地财保南平支公司主张叶孙贵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不符合理赔条件,

本院认为叶孙贵具有与案涉车辆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驾驶资格,且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大地财保南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资格证系伪造的,故大地财保南平支公司应承担在商业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罗丽章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各项损失合计233518.69元(医疗费8414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1090.4元、护理费10074.95元、误工费1647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7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罗丽章、余顺英受伤的后果,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2019)闽0403民初1524号原告余顺英与被告叶孙贵、福建省南平市源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张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院确认罗丽章合理损失与余顺英主张的金额,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为余顺英预留70%左右的份额即8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为余顺英预留770896.09元,故大地财保南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罗丽章233518.69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30000元及张洪平先行垫付的12500元,还应支付191018.69元。大地财保南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给张洪平代垫款12500元。 综上所述,叶孙贵、张洪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罗丽章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414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1090.4元、护理费10074.95元、误工费1647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7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33518.69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罗丽章理赔款191018.69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给张洪平代垫款125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罗丽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09元,由罗丽章负担59元,由张洪平、福建省南平市源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光明

人民陪审员  王源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廖萍华

书 记 员  刘 畅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