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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222民初946号

李英楚与胡友良、李旺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湖北省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李英楚;胡友良;李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222民初946号原告李英楚(又名李国阳),男,1967年7月9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友良,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刘杨,湖北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鄂晓红,湖北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旺明,男,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原告李英楚与被告胡友良、被告李旺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楚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胡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鄂小红、被告李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原、被告间合伙建房成本和收益等进行结算并明确划分原、被告间的收益权利和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投资180万元(实际128万元)买下隽水镇柳峦堤五组的一块地皮并开发建成北港雁门村移民房A、B两栋,原告占股53万元,被告胡友良占股45万元,被告李旺明占股82万元,A栋房屋由原告和被告胡友良共同建造,B栋由被告李旺明以510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案外人李书明建造,同时,原、被告约定建成的房屋售价不得低于1250元/平方米,各自售卖的合同房款由各自负责。合伙人按投资股份共同结算。现房屋已出售完毕,但合伙人之间对结算方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结算并分配利润。

被告胡友良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属实,但180万元的股份是土地占股,不是整个开发经营的分配方式,实际上是原告与胡友良合伙开发A栋,原告与胡旺明合伙开发B栋,当初订立的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A、B两栋应该分开计算。

被告李旺明辩称,合伙建造房屋的土地是180万元买的,做了2栋房子,我负责建造B栋,原告与胡友良负责建造A栋,房屋建成后,我负责销售了B栋,原告也在其中售出了8套,A栋由胡友良与原告在销售,我可以分开结算也可以集中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李英楚(又名李国阳)与被告胡友良被告李旺明签订《合伙协议》约定1、经合伙协商位于柳峦堤五组吃饭工程A、B两栋建北港雁门移民房,此地皮为180万元总股,其中李旺明占股82万元整,李国阳占股53万元,胡友良占股45万元。2、除掉开发成本以及工程款所用开支,账目要分明,风险共担,剩余按股份比例分红,合伙人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占用其股,不得单方收钱私用,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与经济损失。附、除开支开发以外、任何一方除开支以外,除公款以按月息1角计算。协议达成后,原告与被告胡友良负责建造A栋房屋,B栋房屋由原告与被告李旺明负责建造,房屋建造成功后,原、被告均对外销售房屋收取房款,因双方对房屋建设成本、及利润分配方案达不成统一意见,原告李英楚提起诉讼,要求对原、被告的合伙建设工程进行结算,并按合伙协议分配利润。本院立案后,经原、被告同意,依法委托湖北国盛会计师务有限公司进行会计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李英楚、被告胡友良、被告李旺明2018年8月12日再次达成补充协议:1、A栋楼房的建造成本由原告李英楚和被告胡友良签字认可生效,B栋楼房的建安成本由原告李英楚与被告李旺明签字认可生效;2、A、B栋楼房的共同开支由原告李英楚和被告胡友良、被告李旺明共同签字认可生效;3、A、B栋楼房合伙利润按合伙协议约定的股份比例分红。湖北国盛会计师务有限公司国盛字(2018)第055号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定:(1)合伙收入10632720元,其中李英楚848980元、胡友良4729500元、李旺明5054240元。(2)开发成本5760338元,其中李英楚560960元、胡友良2596530元、李旺明2602848元;(3)已分得合伙利润4872382元,其中李英楚288020元、胡友良2132970元、李旺明2451392元;(4)按合伙协议约定比例,应分得合伙利润4872382元,其中李英楚1434645元、胡友良1218096元、李旺明2219641元;(5)应进出资金,其中李英楚应进资金1146625元、胡友良应出资金914874元、李旺明应出资金231751元。同时查明,鉴定意见书作出后,被告胡友良提出该A栋7楼隔热层不是合伙建造,是属其个人收入,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收入467200元为合伙收入不真实,原告李英楚亦证实该收入应归被告胡友良个人所有,同时签字认可被告胡友良尚有开支97800元未纳入该次会计鉴定结算。再查明,原、被告尚有合伙事务未了,遗有部分合伙财产未分配,并仍有部分开支未纳入此次会计鉴定结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湖北国盛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国盛字(2018)第055号会计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所证实,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英楚与被告胡友良、被告李旺明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各方出资比例及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北港移民房A、B两栋”的建设施工,虽说,A栋房屋由原告与被告胡友良负责建造,B栋房屋由原告与被告李旺明负责建造,但这只是合伙事务的分工,并不影响原告与俩被告合伙的实质,房屋建成后,原告与俩被告对建造的房屋对外进行了销售,并收取房款,因开支结算与分配方案不统一而发生纠纷,后在鉴定过程中,原、被告三方再次就开支结算方法及利润分配方法达成补充协议,该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伙的法律要件,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本院立案后,原告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经原、被告三方签字同意,本院委托湖北国盛会计有限公司对原、被告间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鉴定,该公司依法作出了国盛字(2018)第055号会计鉴定意见书,该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该会计鉴定意见书的结果依法予以支持;因该次鉴定并非原、被告合伙的终局结算,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原告对A栋的第七层收入467200元依据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权限确认为被告胡友良的个人收入,不应纳入合伙结算。同时,签字认可被告胡友良尚有开支97800元未纳入本次会计结算,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结合湖北国盛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做出的国盛字(2018)第055号鉴定意见书,此次结算结果变更为:(1)合伙收入10165520元,其中李英楚848980元、胡友良4262300元、李旺明5054240元;(2)开发成本5858138元,其中李英楚560960元、胡友良2694330元、李旺明2602848元;(3)已分得合伙利润4307382元,其中李英楚288020元、胡友良1567970元、李旺明2451392元;(4)按合伙协议约定比例应分得合伙利润4307382元,其中李英楚1268284.70元、胡友良1076845.5元、李旺明1962251.8元;(5)应进出资金,李英楚应进980264.7元、胡友良应出资金491124.5元、李旺明应出资金489140.2元。原、被告间尚有合伙事务未了,有遗留合伙财产未分配及部分开支未纳入结算,可待合伙事务了结之后,凭有效凭证再次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友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英楚人民币491124.50元;

二、被告李旺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英楚人民币489140.20元;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500元,被告胡友良负担8800元、被告李旺明负担8700元;鉴定费25000元,原告李英楚负担7361元、被告胡友良负担6250元、被告李旺明负担11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17×××50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游庆武

审 判 员  胡白浪

人民陪审员  吴勇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