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303民初1908号
原告:宝鸡市华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魏保林,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树义,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卜特,男,汉族,1986年08月07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原告宝鸡市华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卜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华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市华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租金、修车费等375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被告卜特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所拥有的陕XXXX**号小汽车出租给被告,租期至2017年12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租赁期间产生租金31920元、修车费4555元,救援费410元等其他费用共计40025元,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只付6500元,尚欠33525元未支付。合同中也约定被告违约律师费3000元由违约方承担及追款损失1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费用。 原告宝鸡市华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宝鸡华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2、卜特机动车驾驶证附带车损失的计算清单。 被告卜特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拥有的陕XXXX**号黑色小汽车出租给被告,日租金380元,日行驶里程260公里,超里程按每公里1.5元计算,租期至2017年12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共租车84天,租金为3192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6500元租赁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下欠租赁费、修车费、违章罚款、律师费等共计3752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宝鸡华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卜特机动车驾驶证附带车损失的计算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在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违反合同义务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84天×380元/天=31920元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已支付了6500元,应从租金里面予以减除。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车费4555元及修车3天租金1140元、违章罚款1000元、救援费410元、2017年12月22日开车前往西安过路费24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权利,而本案中原告对以上费用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元及追款损失100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租赁合同当中虽对这两项费用进行了约定,但原告也应提供证据证明这两项费用是否真实存在,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两项费用的真实存在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卜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对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拖欠原告宝鸡市华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共计25420元。 二、驳回原告宝鸡市华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卜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宝忠
人民陪审员 李敏华
人民陪审员 李列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青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