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20民初18212号之一
原告:严某1,男,2001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桂某某,女,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上列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峰,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2,男,197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第三人:严保龙,男,195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新建村**。
第三人:严林芳,女,1953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新建村**/div>
第三人:严洁华,女,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新建村**iv>
第三人:上海新发展新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良民村**。
法定代表人:葛建军。
原告严某1、桂某某与被告严某2、第三人严保龙、严林芳、严洁华、上海新发展新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苏思佳以被告严某2为被告,就本案标的物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锦港佳苑一期6幢13梯301室的房屋的归属向本院起诉。由于此纠纷业经公安机关立案,本院裁定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标的物相同,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可能与本案有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胡耀群
审 判 员 盛 庆
人民陪审员 顾月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