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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504民初771号

王传刚与本溪品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6-08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当事人
王传刚;本溪品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504民初771号

原告:王传刚,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本溪品轩装修有限公司股东,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华,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品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138-17栋1层2门。

法定代表人:涂亚文,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睿,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传刚诉被告本溪品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华,被告本溪品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亚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田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公司利润人民币22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法人在家装业务中相识,双方一起在装修公司打工。原告主要做家装设计,被告法人具体领工人施工。2016年双方经过多次洽谈,协商决定:原告与被告法人共同组建一个装修公司。经过几个月的筹备,2016年7月28日,本溪品轩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成立(见工商机读档案)。原告与涂亚文为股东,各占50%股份,法人及经理为涂亚文。原告仍主管洽谈业务,设计装修方案,收取业主装修款;涂亚文主管工程、财务,掌握公司全部资金(即营业收入全部存入涂亚文指定的账户)。

原告与被告法人口头约定,股东月工资2000元,年末按出资分配利润。公司成立至今,业务及效益很稳定,截止到2017年末,共承接家装工程110余件,营业额达427万余元。在2016年底,原告向被告提出对当年的利润按《公司法》第34条,即:按出资比例50%分配。被告法人以时间短,没挣着钱为由,既不让原告看财务账,也不公布收支明细,拒绝进行分配。到2017年,被告除每月给付原告工资2000元外(但2016年、2017年9月份至12月份末原告未领到工资),对公司利润仍不进行分配,原告正式提出要求后,被告以亏损为由拒不理睬。原告要求看账,被告法人将自己任意书写的装修工程流水账给了原告一部分(见书证),用此证明公司不盈利。对此原告不同意,家装公司有业务就有利润(毛利可达30%)这是业内人士皆知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原告提起此诉,要求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给付原告应得的利润22万元。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述部分内容不是事实。1、关于原告与答辩人的分工问题。原告不但负责其诉状中已陈述的事项(洽谈业务、设计装修方案、收取业主装修款)还负责购买建材、算账(谈价、定价)、和监察公司账目。因此,原告说涂亚文负责财物、掌控全部资金,既不让原告看账,也不公布收支明细,这根本不是事实。首先,公司的收入和大部分支出(包括:公司主材谈价、购买,公司业务、设计师工资数额的确定,公司发包工长单价的确定,公司日常开支和部分支出)都是由原告决定并经手办理,涂亚文只是负责给钱和记账,根本不具备向原告隐瞒公司收入、虚列支出的条件和能力;其次,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原告要求看账,涂亚文将流水账给了原告一部分”也恰恰证明,原告有查账权,对于原告的查账,涂亚文不但十分配合,而且更是将账目抄录一份交给原告,可见涂亚文根本不存在“敷衍、遮遮掩掩”的情况。2、关于公司成立以来的收入和支出数额。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截止2017年末,公司营业额达427万余元”,并不准确。其实截止到2017年末,公司总收入是4332436元(详见账目明细),涂亚文记账的收入数额比原告认为的收入数额还要高,足以说明涂亚文实事求是,并没有少列收入,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同时,公司成立以来的实际支出是4701820元(不包括质保期内可能发生的维修费用和未完成工程的施工费用),即截止到2017年底,公司收入减去支出的差额是-369384元(包括公司初创时花费和公司装修费用117236元,因为原告和涂亚文并没有实际出资),收入远远小于支出,一直是亏损状态。因此,原告所说公司存在可分配的利润这一情况,不是事实。

二、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没有实际出资,并不具备分红资格。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应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而不是按认缴的出资比例分红。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实际出资(其工商登记中记载的出资时间为2026年12月31日),其主张的按出资比例50%分配红利指的是其认缴出资比例,因此,其不具备分红资格。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建筑材料销售。股东为原告及涂亚文,其中涂亚文为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原告为公司监事。注册资本120万元,原告及涂亚文各出资额6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6年12月31日,持股比例均为50%。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被告从成立至今未召开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亦未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请求分配公司利润,以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的有效决议为前提条件。现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要求分配公司利润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若干问题(四)》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传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王传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英

人民陪审员  陈慧敏

人民陪审员  班淑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金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若干问题(四)》 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