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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刑初2054号

韦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1-05-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2054号 公诉机关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独任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韦某,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文盲,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2005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5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羁押时间 2019年1月20日 羁押地点 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起诉号 东一区检刑诉〔2019〕1931号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七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查明事实 2019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去到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爱群百货步行街路段时,看见被害人张某带着小孩在一个摊位上看商品,于是韦趁张不注意伸手进入张的外套衣袋内扒走张一台OP** A57手机(价值606.67元)。得手后,韦某拿着手机准备离开时,即被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 本院意见 被告人韦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盗窃未遂以及认罪的从轻情节。 判决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 聪 二Ο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 龙 军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