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228民初1298号
原告:宋某,男,1984年6月5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城帅,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男,1979年7月7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 452523197907074112。
被告:覃海新,男,1974年5月7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被告:赖琳某,女,1990年3月3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联六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2323号,注册号:450000200041506(1-1)。
法定代表人:何华京。 原告宋某诉被告覃某、赖琳某、广西联六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六九房地产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申请追加覃海新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覃海新、赖琳某、联六九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覃某、覃海新向原告宋某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四名被告向原告宋某支付违约金413.6万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4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至2018年8月1日止共1410天为413.6万元,此后违约金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覃某、覃海新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4、判令被告赖琳某、广西联六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覃某、覃海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66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有权向其收取违约金12000元/天,如到期后被告只能偿还部分欠款,则按所欠借款余额千分之一点七每天支付违约金和应付但未付的其他费用。被告赖琳某、联六九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覃某给付借款220万元、2014年7月4日向被告给付借款220万元。此后被告覃某、覃海新因经济有所转机,未再要求原告继续支付借款220万元,以达到当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660万元。因此,原告共给被告覃某、覃海新借款项合计4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原件,证明被告覃某、覃海新向原告借款,被告赖琳某、联六九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 3、《收款收据》、《银行转帐凭证》原件,证明原告指示广西贵港市中大发展有限公司和谭济昊向被告转帐440万元; 被告覃某、覃海新、赖琳某、联六九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覃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覃某向原告借款6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向被告收取违约金12000元/天。被告联六九房地产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加盖公司印章。被告赖琳某以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莱茵湖畔D7号2单元701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7月4日分别通过银行转帐200万元、200万元给被告覃某,另外还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覃某40万元,被告覃某分别于借款的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覃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宋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据等证据证实,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被告覃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覃某偿还借款及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联九六房地产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覃海新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由于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实被告覃海新的曾用名系覃新,故《借款合同》上以覃新名义签字不能认定为本案被告覃海新,且原告亦未能举出证据证实覃海新共同使用上述借款,故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赖琳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调查,被告赖琳某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其以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莱茵湖畔D7号2单元70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而该抵押物是否系赖琳某所有,赖琳某是否享有对该抵押物的处分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赖琳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双方对此项费用未有约定,其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440万元及违约金422.40万元(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自2018年9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联六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1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2910元,由被告覃某、广西联六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燕飞
人民陪审员 韦 剑
人民陪审员 韦昌堂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程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