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赣04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丁国顺,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上诉人丁国顺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8)赣0403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九江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开发区大队不具备行政机关主体资格,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丁国顺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丁国顺上诉称:原审立案处理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责令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变更被告后依法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九江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开发区大队是九江市城市管理局的下属单位,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是行政案件的适格被告。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在是否立案过程中存在不妥,由于其所列被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要求,不是适格被告,为避免诉讼程序的空转,对原审不予立案的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商 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