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晋0107民特82号

曲旭文与孙艾清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3-17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当事人
曲旭文;孙艾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7民特82号

申请人:曲旭文,女,1980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

申请人:孙艾清,女,195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曲旭方,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申请人曲晓文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孙艾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旭文称,请求事项:1、宣告孙艾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曲旭文为孙艾清的监护人。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曲旭文与被申请人孙艾清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孙艾清于2019年3月再次入院,经诊断,社区获得性肺炎、急性呼吸衰竭、缺氧缺血性脑病、泌尿道感染、电解质紊乱、低钠血、低氯血症、低钙血症、静脉炎、帕金森综合症、右肾结石,目前长期卧床,瘫痪,无行为能力无自主意识。 曲旭方称,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同意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孙艾清,女,195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电器厂退休职工,与申请人曲旭文系母女关系。其配偶也患有疾病。夫妻二人有两个女儿,长女曲旭方在大同市生活工作,次女曲旭文在太原市生活工作。 被申请人孙艾清现呈植物生存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日常生活由保姆照顾。 在本案审理中,曲旭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孙艾清进行无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孙艾清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2019年1月7日,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68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艾清属于器质性痴呆,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孙艾清现呈植物生存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对申请人曲旭文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孙艾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申请人孙艾清的配偶患有疾病,且年事已高,长女曲旭方又在外地生活工作,只有次女曲旭文在太原市工作生活,申请人曲旭文做监护人最为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孙艾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曲旭文为孙艾清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宁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代

书记员 杨俊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