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971执93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建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811164X7。 负责人蓝晓寒。
被执行人:广东上九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牛山钟屋围机构代码:71938550-3。 法定代表人祝光富。
被执行人:广州上九生物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保税区保环东路****(4)房机构代码:58760030-3。 法定代表人祝光富。
被执行人:祝光富,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金慧,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梁建意,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上九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广州上九生物塑料制造有限公司、祝光富、金慧、梁建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依据(2017)粤19民终58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金36752042.26元及相关利息,律师费200000元,受理费225483.26元,执行费11479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立案执行。 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债务以及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未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东上九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广州上九生物塑料制造有限公司、祝光富、金慧、梁建意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控:
一、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祝光富在华夏银行(账号为10×××52)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15.54元,冻结期限均为一年(即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9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祝光富名下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存款3106.74元;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祝光富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40×××67)的银行存款997.84元;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祝光富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32×××90)的银行存款614.58元;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梁建意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80010000326755664)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827.73元;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梁建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0×××15)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6.90元,冻结期限均为一年(即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1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祝光富在招商银行(帐户为07×××03)账号内的存款2303.45元;上述扣划金额合计8465.88元,扣除执行费50元,余额支付给申请人。
二、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依法档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广东上九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粤S×××××两辆;依法档案查封被执行人梁建意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粤S×××××汽车两辆;依法档案查封被执行人金慧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汽车一辆;上述车辆查封期限均为两年(即2018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由于无法找到汽车,故暂不能进行处理。
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依法档案查封被执行人梁建意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万江区金泰管理区金丰大厦A座102号的房产份额(房产证号:23××47),查封期限为三年(即2018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1日),该房屋系被执行人梁建意与江李莲共同共有,上述财产暂不宜进行处理;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在另案(2018)粤1971执恢1617号案件中依法档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广东上九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牛山村钟屋围(厂房A)、(员工宿舍楼)共两间房产(房产证分别为:**××24、02××54),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依法委托广东恒之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分别对被执行人广东上九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牛山村钟屋围(厂房A)、(员工宿舍楼)共两间房产(房产证分别为:**××24、02××54)及设备及材料进行评估。
四、现被执行人广东上九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在另案(2018)粤1971破70号中处理,本案中止执行程序。上述被执行人财产如需续封,申请人必须在查封到期前一个月内向本院申请续封,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地村委会发函调查其下落和财产情况,其中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办事处复函称被执行人祝光富户籍登记地房产权利人为案外人,且祝光富多年不在辖区,无法了解其的财产状况(包括车辆、银行存款),其余被执行人户籍地村委均无财产线索反馈。另,本院在全国法院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和东莞市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找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信息、工商信息、不动产信息、车辆信息、支付宝和财付通的账户余额、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等,无法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限期内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不持异议,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依法限制其高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吴抒航
审判员 彭展峰
审判员 曹 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黎浩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