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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15074号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东合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罗苏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3-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东合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罗苏光;罗继明;吴咏仪;吴展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15074号

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83号大都会广场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X18420759E。

负责人:贾丛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合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630号1037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0766152-3。

法定代表人:罗继明。

被告:罗苏光,男,194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罗继明(LO,KAIMING),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吴咏仪(NG,WINGYI),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吴展雄,男,194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广东合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罗苏光、罗继明(LO,KAIMING)、吴咏仪(NG,WINGYI)、吴展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力公司、罗苏光、罗继明(LO,KAIMING)、吴咏仪(NG,WINGYI)、吴展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合力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12月18日,利息530319.79元、罚息5019352.05元(含复利);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30319.79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28%再上浮50%计付);2.被告合力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原告代垫的保险费5104元;3.被告罗苏光、罗继明、吴展雄对被告合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罗继明、吴咏仪提供的抵押物(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南路××号房屋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合力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被告合力公司销售的由原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或发放的贷款所采购的车辆及零部件产生的应收账款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罗继明、吴咏仪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南路××号物业的应收账款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合力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人民币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东亚(人贷)字第126号,下称《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合力公司提供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支付汽车和零部件采购款之用途。该合同约定:1、被告合力公司可以分次提款,每次提款最低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2、每次提款使用的期限在被告合力公司提交的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中列明,不得超过一年,但不得少于六个月;3、贷款利率根据贷款额度下每一单笔用款的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所注明之贷款期限,并在提款日所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4、逾期偿还借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自借款人逾期支付之日起计至该贷款本息被清偿日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为止;5、因合力公司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合力公司承担。2012年7月9日、2013年8月21日、2015年1月12日,被告合力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了《变更协议》(一)、(二)、(三)(合同编号:2012年东亚(人贷)字第168号、2013年东亚(人贷)字第179号、2015年东亚(人贷)字第4号),贷款额度期限变更为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6年8月21日。2012年5月23日,被告罗苏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东亚(保证)字第32号),为被告一合力公司于《贷款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5000万元主债务额度及其他欠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2年5月23日,被告罗继明、吴咏仪与原告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东亚(账质)字第6号)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被告罗继明、吴咏仪以其应收账款(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南路××号物业的应收账款权益)作为质押物,为其于《贷款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债务设置质押担保。2012年5月31日,被告罗继明、吴咏仪与原告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13年8月21日,被告合力公司与原告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东亚(质押)字第41号)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被告合力公司以应收账款(被告合力公司销售的由原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或发放的贷款所采购的车辆及零部件产生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物,为其于《贷款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债务设置质押担保。2013年9月22日,被告合力公司与原告办理了该质押担保的最高额质押登记。2015年1月12日,被告罗继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合力公司对原告所负人民币500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7月22日,被告罗继明、吴咏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东亚(抵押)字第12号),被告罗继明、吴咏仪以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南路××号房屋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合力公司于《贷款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债务设置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债权额为9600万元。被告罗继明、吴咏仪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就本次抵押担保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根据被告合力公司的提款要求,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合力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贷款期限六个月;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合力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贷款期限六个月。上述贷款到期后,经被告合力公司申请,原告同意展期,展期后贷款年利率为7.28%。保证人同意对展期后的贷款债务继续承担低保证担保责任。上述贷款展期后,已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到期,被告合力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拖欠至今。原告代被告合力公司支付保险费5104元。被告合力公司、罗苏光、吴展雄、罗继明(LO,KAIMING)、吴咏仪(NG,WINGYI)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合力公司、罗苏光、罗继明、吴咏仪的借款事实及担保、质押事实有《人民币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东亚(人贷)字第126号]、《变更协议(一)》[合同编号:2012年东亚(人贷)字第168号]、《变更协议(二)》[合同编号:2013年东亚(人贷)字第179号]、《变更协议(三)》[合同编号:2015年东亚(人贷)字第4号]、《展期协议》[合同编号:2015年东亚(人展)字第5号、2015年(东亚)人展字第6号]、《进账通知书》《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东亚(抵押)字第1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书(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东亚(保证)字第32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东亚(账质)字第6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合同编号:2012年东亚(账质)字第6号-01]、《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东亚(账质)第41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担保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逾期情况表显示被告风亚公司截至2018年12月18日尚有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利息530319.79元、罚息及复利5019352.05元。原告就2012年东亚(账质)字第6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所涉应收账款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展期登记》,证明原告的质押权已经设立并仍在登记期内。在上述登记文件中的“质押财产描述”一栏载明“质权人与出质人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东亚(账质)字第6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其后变更/补充协议等法律文件和银行文件(以下统称‘质押合同’)。根据质押合同相关约定,出质人须将其位于天河区汇景南路××号物业的应收账款权益质押给质权人,作为质押合同项下金额为CNY50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的债权之担保。”原告就2013年东亚(账质)字第41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所涉应收账款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展期登记》,证明原告的质押权已经设立并仍在登记期内。在上述登记文件中的“质押财产描述”一栏载明“质权人与出质人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东亚(账质)字第41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其后变更/补充协议等法律文件和银行文件(以下统称‘质押合同’)。根据质押合同相关约定,出质人将其销售由质权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或发放的贷款所采购车辆及零部件产生的应收账款权益质押给质权人,作为质押合同项下金额为CNY50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的债权之担保。”案涉房产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南路××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权属人为被告罗继明、吴咏仪。2016年12月8日、2017年12月6日、2018年12月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单就案涉抵押物承保财产一切险。原告称其代被告合力公司支付了抵押物保险费用,原告并提供《保费—企财险发票》予以证明,载明:购买方为原告,保费共5104元。原告称依据案涉抵押合同第7.1条的规定和保单、发票,应由被告合力公司承担案涉抵押物保险费。案涉贷款合同第十七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的订立、解释以及由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被告罗继明、吴咏仪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案涉贷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与被告合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合力公司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合力公司清偿欠付本金、利息及罚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合力公司、罗苏光、罗继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前述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展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应收账款。

原告分别就案涉应收账款与被告合力公司、罗继明、吴咏仪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为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按照《应受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该质权依法成立,原告有权对案涉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关于案涉抵押物的保险费。案涉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未约定案涉抵押物的保险费由被告合力公司承担,且前述保险费并非必要支出的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合力公司支付案涉抵押物保险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合力公司、罗继明、吴咏仪、吴展雄、罗苏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合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12月18日,利息为人民币530319.79元、罚息为人民币5019352.05元(含复利);自2018年12月19日起,罚息以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人民币530319.79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28%再上浮50%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不得计收复利);

二、被告广东合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罗苏光、罗继明(LO,KAIMING)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风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南路××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有权对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南路××号物业的应收账款权益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的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广东合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由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或发放的贷款所采购的车辆及零部件产生的应收账款权益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的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由被告广东合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罗苏光、罗继明(LO,KAIMING)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被告广东合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罗苏光、吴展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罗继明(LO,KAIMING)、吴咏仪(NG,WINGYI)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文 远

人民陪审员 赖 小 玲

人民陪审员 樊 明 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司徒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