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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7民初21034号

王前树,姚琴与詹娟娟,向登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9-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王前树;姚琴;向登光;詹娟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7民初21034号

原告:王前树,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万源市XXX。

原告:姚琴,女,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万源市XXX。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新,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壮豪,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向登光,男,汉族,1964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万源市XXX。

被告:詹娟娟,女,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XXX。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婷,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峥灵,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前树、姚琴诉被告向登光、詹娟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新,被告向登光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婷、彭峥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2、二被告应当对合作期间产生的债务与二原告共同分担,即向原告支付应分担款项2146506元;3、以王前树名义出借给廖利坤的342万元共同债权双方各占有50%份额。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二原告(夫妻关系)与二被告(夫妻关系)系老乡,自2016年起,原、被告商议共同拓展建筑市场,并与河源市坤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廖利坤反复磋商,拟承接廖利坤在河源的建筑施工项目。在与廖利坤反复磋商项目的过程中,廖利坤提出有资金缺口300万元,让王前树与向登光帮助解决,以尽快促成项目签约。2016年12月26日,王前树、向登光商定以王前树的名义向陈少兵借款300万元,用王前树的商品房和向登光的小产权房(詹娟娟名下)做抵押担保(产权证明及借条交由陈少兵保存),300万元借款于当日由王前树农业银行账户转给廖利坤。2017年2月3日,王前树、向登光以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主体,与河源市坤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河源市华景花园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为加强此项目后序规范管理,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了河源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平均投资、平均分利、风险共存、共担,同时对项目管理中涉及签约、财务、开支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年多来,河源市华景花园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因项目审批手续迟迟办不下来,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间以该项目为基础的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原告王前树在与陈少兵借款的案件中承担了所有的清偿责任,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给付本应由二被告共同分担的款项,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故二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贵院。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河源市华景花园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并未生效。两人并未实际产生合作关系,对于原告王前树的个人债务,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王前树夫妇诉请要求被告夫妇承担的债务系原告王前树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王前树个人与案外人陈少兵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向登光夫妇并没有签字确认,该借款詹娟娟也没有签字确认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于原告王前树的个人借款,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案外人陈少兵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原告王前树承担偿还责任,也没有一并要求被告向登光承担还款责任。亦未要求所谓的担保人詹娟娟承担保证责任,可见原告王前树与案外人陈少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其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任何相关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向登光、詹娟娟夫妇、王前树、姚琴夫妇四人河源项目合作协议》,约定:1、合作方式为向登光夫妇、王前树夫妇、双方平均投资、平均分利、风险共存、共担签约合同中的利弊条款;2、合作管理办法为各劳务班组必须经向登光、王前树双方协商同意签字生效,任何单方面签约均为无效合同;3、合作账务管理为詹娟娟、姚琴各自开私人卡号,经向登光、王前树签字认可交到公司,每次向登光、王前树签约项目进账到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经向登光、王前树商议到账款项,金额分配明确签字认可后,付到指定账户;4、工地平时开支均由詹娟娟、姚琴负责,陆至十五天平衡一次账务,大额支出(十五万以上的资金金额、包含十五万)应当即二分之一支出、以免单方面资金不足,或周转不达误事;5、特约条款:向登光、王前树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平均投资签约合作项目施工中地开支、且不能躲避合约中的风险条款,但是同时双方理应二分之一分得项目产生的利润;6、内部管理制度:项目中所有管理人员的工资、必须经向登光、王前树确认、并双方签字生效、否则一律视为无效劳务,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当事人承担;7、管理人报销办法:项目上各管理人的开支、必须经向登光、王前树确认签字方可报销,否则不予报销。原、被告确认《向登光、詹娟娟夫妇、王前树、姚琴夫妇四人河源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河源项目为工程地点在河源市新市区黄沙大道纬十四路旁边、工程名称为华景花园、发包人为河源市坤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办人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原告提供了2017年2月23日与河源市坤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华景花园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河源市坤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的华景花园项目部分的施工建设。该协议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双方工程款结清时自行终止。其中发包人处盖有河源市坤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廖利坤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王前树与被告向登光在承包人处签字,但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

原告与被告确认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其挂靠用于承揽工程项目的,该公司并非原、被告出资成立的公司。原、被告确认《华景花园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中的华景花园项目没有开工,该协议也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确认在签订合伙协议后被告未实际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王前树提供了一份与案外人陈少兵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是原告王前树向陈少兵借款3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6日。因原告未按期还款,案外人陈少兵于2017年10月11日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6万元、违约金60万元,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及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和仲裁费用。深圳仲裁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2017)深仲裁字2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需偿还陈少兵本息共计336万元,以后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补偿案外人陈少兵的律师费5万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3000元,并承担仲裁费57512元。

原告主张向案外人陈少兵所借的300万元款项系原告与被告为了能够拿到廖利坤的河源项目,为廖利坤对外借的款,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廖利坤。原告提供了案外人廖利坤2017年7月6日出具的《借条》,内容是“本人廖利坤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6月27日在这期间向向登光、王前树共借人民币342万元(叁佰肆拾贰万元正)。本人承诺在2017年7月20日归还,如不能归还,我廖利坤无条件承诺直接拿河源与借款对等房产抵押拍卖偿还,在偿还期间每月27日按105000元作为利息转给陈少兵”。原告王前树持有该《借条》原件,并提供了其于2016年12月26日向案外人廖利坤转账294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提供了姚琴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姚琴向案外人陈少兵于2017年3月17日转账105000元、于2017年6月15日转账52500元、于2017年7月28日转账5万元、于2017年7月29日转账2500元,转账备注均为帮廖利坤还款;原告王前树的银行流水,显示王前树于2017年5月28日向陈少兵转账105000元,转账备注均为帮廖利坤还款。又查,案外人廖利坤系河源市坤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该公司34%的股份,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古光华。上列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何时成立。原告主张双方合作的项目为河源华景花园的施工工程,合伙关系从原、被告磋商承接该工程就开始了,双方为获得该工程项目所作的前期投入,应当作为双方合伙的债权债务。被告主张双方合伙的项目为河源华景花园的施工工程,合伙关系应从合伙项目成立开始。2017年2月23日原告王前树、被告向登光作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源市坤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华景花园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生效的条件是“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河源市坤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原告王前树、被告向登光在承包人处签字,但并未加盖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因原告王前树、被告向登光并非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故该框架协议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合伙协议,在协议中对双方的合作方式、管理办法、账务管理、管理制度等进行了约定,且双方确认双方的合伙项目为框架协议中河源市华景花园工程项目的施工,因此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在签订合伙协议时成立合伙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合伙项目已无法实际履行,对于二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向案外人陈少兵所借的300万元款项系原告与被告为了能够拿到廖利坤的河源项目,为廖利坤对外借的款,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廖利坤。因原告王前树在(2017)深仲裁字2150号案件中已提出实际借款人并非其本人的抗辩意见,深圳仲裁委员在已作出的生效裁决中并未采纳原告的该项抗辩主张,而是认定该笔款项为原告王前树向案外人陈少兵的借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如对(2017)深仲裁字2150号仲裁裁决不服,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原告要求仲裁裁决中认定的债务,包括向陈少兵借款的本金300万元、利息36万元及按月2%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应承担的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仲裁费等作为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以王前树名义出借给案外人廖利坤的342万元作为双方共同债权由原、被告各占50%,虽然廖利坤出具的《借条》写明是向原告王前树和被告向登光借款,但由于被告向登光明确表示该债权与其无关,与合伙关系无关,确认该债权属于原告的个人债权,且原告持有案外人廖利坤出借的《借条》原件,故原告王前树可就该债权自行向案外人廖利坤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前树、姚琴与被告向登光、詹娟娟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驳回原告王前树、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83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核算,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前树、姚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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