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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03民初6078号

6078徐力、王秀彬与王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徐力;王秀彬;王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3民初6078号

原告:徐力,男,196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王秀彬,女,1969年7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王蕴,女,1971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徐力、王秀彬与被告王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力、王秀彬,被告王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力、王秀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徐州市屋楼顶层瓷砖、混凝土,恢复楼顶防水层原状。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徐州市屋的上下邻居,原告系一层房屋业主,被告系二层业主。被告因占有顶层露面,除在顶楼房面建造违章建筑外(已经诉讼拆除),另行在防水层上粘贴瓷砖,浇筑混凝土,破坏了楼顶层防水层,构成侵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蕴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现有使用的房屋进行正常修缮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法律关系,没有侵害原告的正常利益,上次案件执行完毕,被告作为本座房屋的上层所有人,房屋受到损害应进行正常的修缮,不仅维护了被告自己的房屋利益,对相邻各方都是有利的,原告滥用诉权,无理缠诉,根据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月18日,被告王蕴(乙方)与案外人徐州市燃料总公司(甲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现有坐落在云龙区的房产一处,其中土地使用范围二层部分(含楼顶),计112㎡,建筑面积112㎡,固定资产设备水、电正常。乙方自愿使用甲方上述房产联合经营。联合经营时间自2001年1月18至2007年1月17日止。联营期间乙方自主合法经营,由乙方每季度向甲方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人民币肆仟元。 2006年2月14日,原告王秀彬的母亲陆艾(甲方)与王蕴(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就购买原徐州市燃料总公司位于徐州市产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徐州市燃料总公司位于徐州市(建筑面积212.02㎡,共两层,另第三层为活动板房),原一楼由陆艾租赁使用,二楼由王蕴租赁使用,甲、乙双方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该房产被泉山区人民法院以评估价101万元裁定抵偿给徐州市商业银行中枢街支行。2、甲方购买上述房产一楼部分,合同签订后拥有一楼产权;乙方购买上述房产二楼部分,合同签订后,拥有二楼产权,实际购买面积以房产部门测量的面积为准。购买房产事宜由甲方出面与徐州市商业银行中枢街支行签订购买合同(房价总款暂定不超过102万元,由甲方直接付给徐州市商业银行中枢街支行,过户费用由甲、乙双方按付款比例承担),办理过户分割时由甲、乙双方共同到产权部门办理。甲方付徐州市商业银行房款十五日内,乙方先付甲方人民币30万元整。3、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购房款按照双方协商的比例承担,由双方于本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确定交款比例,协商不成由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由评估机构确定的比例决定甲、乙双方分别负担的购房款,乙方应在确定比例后五日内交给甲方购房差款。 2011年5月10日,陆艾、王万云夫妻二人办理公证声明,将上述房产购买人变更为其女儿即王秀彬。2011年7月21日,上述房产所有权被登记到王秀彬名下,徐力为该房产局部三层的共有人。2011年11月15日,王蕴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蕴是上述房产的共有人并要求分割房产。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由法院判决确认上述房产第一层归王秀彬、徐力所有;第二层归王蕴所有;局部三层、楼梯为王秀彬、徐力与王蕴共有。 2016年8月24日,徐力、王秀彬在本院起诉王蕴,要求王蕴立即拆除其在三楼顶层搭建的板房以及局部三层上的卫生间,排除妨碍。本院审理中,王蕴陈述,自2001年其与徐州市燃料总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至今,涉案房屋的二层、三层均是由其本人使用,涉案房屋的测绘图纸中并未包含三层房屋的面积;徐力、王秀彬亦认可原房产证以及评估报告中未包含三层房屋的面积。本院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存在多次变更,但无论是哪个时期的房产证或是测绘图纸、评估报告中均未将三层房屋的面积核算在内,根据被告王蕴与徐州市燃料总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中也可看出,土地使用范围为二层部分(含楼顶),故,能够认定涉案房屋原始状态应为二层楼房,三层为平台,除通行外,不具有其他使用功能。在三层上加盖房屋和卫生间,加重楼房的荷载量,改变了房屋原有的规划设计,势必会破坏建筑结构,影响建筑质量和居住安全。该三层上的房屋从2001年至今一直为被告王蕴所使用,该三层上的房屋无规划许可,且对于房屋的共同所有人造成了权利侵害,均应予以拆除,恢复到房屋的原始状态。对于被告辩称该三层房屋不是由其所建的观点,《联合经营协议》中未显示出三层存在房屋,至陆艾与王蕴签订《协议书》时,协议上载明第三层为活动板房,因自2001年至今该三层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被告的该项抗辩观点与常理不符。即使该房屋不是由被告所建,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被告获得利益,故,该房屋应由被告予以拆除。遂作出(2016)苏0303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王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拆除位于徐州市青年路223号楼房中第三层的房屋及卫生间。王蕴不服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通过该院生效判决及涉案建筑物的权属登记来看,双方当事人只是对建筑物的一层、二层及局部三层享有合法物权,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楼争议房屋的建设经过了规划许可,故当事人不能通过合法建造取得物权。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二层屋顶属于法定共有部分,而涉案房屋是以二层屋顶为基础建造。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王蕴使用涉案房屋进行经营活动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涉案房屋虽非王蕴建造,但其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妨害状态的持续与其有关,其有义务予以排除。遂以(2017)苏03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房屋三层房屋及卫生间拆除后,王蕴于2018年10月在二楼房屋楼顶铺设水泥、砖块,原、被告为此又产生纠纷,故引起本次诉讼。 本案审理中,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发现涉案房屋二层楼顶铺设有瓷砖且有部分屋面被水泥覆盖,堵住了屋面原有的部分落水口,楼房二层的房间内四周墙壁上均有不同程度的渗水现象。王蕴称,屋顶的瓷砖并非其铺设,而是20多年前当时的产权人为做防水铺设的,其仅在瓷砖间隙做了防水涂层,目的是防止屋顶漏水。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徐州市青年路223号楼房二层楼顶属于法定共有部分,应由原告王秀彬、徐力与被告王蕴共同共有。根据已生效的(2016)苏0303民初4239号、(2017)苏03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诉争房屋二层楼顶原盖有房屋及卫生间,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使用该加盖的房屋进行经营活动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其有义务予以排除。而本案中二层楼顶铺设的瓷砖系已被拆除房屋内的装饰装潢物品,亦应由被告拆除,恢复至原始状态。被告在二层楼顶铺设水泥、砖块,属于建造构筑物,已改变房顶原状且影响建筑物正常使用(如堵住原落水口),对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构成侵害,依法应当予以拆除。被告称其行为属于正常修缮,但对共同共有物的重大修缮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或依共有人之间的约定进行,被告若要在对其名下不动产的修缮中改造共有部分,依法应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且须委托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主体实施,其已实施的改造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蕴清除位于徐州市青年路223号楼房中二层房顶的瓷砖、水泥、砖块,恢复房顶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王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梁 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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