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宁0502民初2884号
原告:银川市通城置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江,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月,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康体环益休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陈少元,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银川市通城置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康体环益休闲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江、高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中卫市文体娱乐馆水处理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水处理系统设备的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和部分进口设备的海关签证,其中:1.被告提交絮凝剂投加装置、PH值调整剂投加装置、长效消毒剂投加装置、温水水池温度控制系统、水质监测仪、溢流回水口、给水口、泄空口、泳池扶梯的说明书、合格证以及货物进口报关单。2.被告提交溢水格栅、臭氧接触反应罐、臭氧混气单元、管道混合器、出发台、温度仪表、管材的合格证。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4日被告通过招投标形式承包了中卫市文体娱乐馆工程的水处理工程。2010年12月30日,中卫市规划管理局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中卫市文体娱乐馆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水处理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招标文件规定的所有内容),合同附的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上备注的温度控制系统的品牌为“德国SIEMENS”,絮凝剂投加装置、PH值调整剂投加装置、长效消毒剂投加装置的品牌为“德国普罗铭特”,水质监测仪的品牌为“以色列BLUEI”,温水水池温度控制系统的品牌为“德国SIEMENS”。工期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3月28日,合同总价为1808546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三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将部分设备运至施工现场,因中卫市规划管理局未提供具备安装施工条件的场地,被告未能进行安装。2011年8月12日,中卫市规划管理局与原告签订了《中卫市文体娱乐馆建设项目交接协议书》后,将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全部移交给了原告。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中卫市规划管理局就交接事宜书面通知了被告。2011年8月27日,被告开始安装,2012年6月30日安装完毕。但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安装的温度控制系统和水池温度控制系统均不是合同约定的德国SIEMENS(西门子)产品,温水池温度控制箱、调节器和温度控制器也都不是合同约定的品牌,甚至部分设备无铭牌、说明书和合格证,进口设备均无随机海关签证。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至今未予答复和处理,给原告日常使用和维修造成了极大的困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均有原件核对),证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通过招投标形式承包了由中卫市规划管理局开发建设的中卫市文体娱乐馆工程的水处理工程。2010年12月30日,中卫市规划管理局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中卫市文体娱乐馆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水处理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招标文件规定的所有内容),招标文件中的设备清单表和合同所附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备注规定:工程项目中的温度控制系统品牌为“德国SIEMENS”,絮凝剂投加装置、PH值调整剂投加装置、长效消毒剂投加装置品牌为“德国普罗铭特”,水质监测仪的品牌为“以色列BLUB1”,温水水池温度控制系统品牌为“德国SIEMENS”,溢流回水口、给水口、泄空口品牌为“美国喜活”。该证据系书证原件,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中卫市规划管理局、银川通城置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文件【卫规发(2011)99号】《关于中卫市文体娱乐馆概括转让的通知(函)》1份(复印件),证明2011年8月12日,中卫市规划管理局与原告联合以通知(函)的形式告知被告,中卫市文体娱乐馆的所有建设项目由原来的中卫市规划管理局转移给原告,中卫市规划管理局与被告所签施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履行。该证据系职能部门文件,文件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3.①《关于中卫市文体娱乐馆水处理工程投标设备与现场实际安装设备不符的函》、2015年1月23日邮政快递存根各1份(有原件核对),证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对被告在工程中安装的设备与《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品牌不一致,且部分设备资料不全事宜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尽快到现场核实处理的事实。②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院研究有限公司的《中卫市文体娱乐馆水处理工程现场勘查情况说明》1份(有原件核对),证明设计院在2015年8月27日对被告在中卫市文体娱乐馆水处理工程所安装的设备进行现场勘查,发现安装的絮凝剂投加装置、PH值调整剂投加装置、长效消毒剂投加装置均无样本资料,大部分设备未见任何资料,31项主要部件中仅有8项有产品合格证,部分设备现场安装品牌和中标厂家提供的品牌不一致,进口设备无货物进口报关单,导致工程因部分资料不全无法验收。③中卫市公证处(2015)卫证字第0770号公证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安装的温度控制系统、絮凝剂投加装置、PH值调整剂投加装置、长效消毒剂投加装置、水质监测仪、温水水池温度控制系统及溢流回水口、给水口、泄空口存在无品牌标识和标识不清以及与招标文件品牌要求不一致的情况。④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卫市监移案字(2015)Z-1号】1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4月22日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后,因为管辖权的原因,将该案件移送给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的事实。证据①—④证明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但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是2015年的设备现状,不能完全证明2012年6月份设备安装完毕时的现状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通过招投标形式承包了中卫市文体娱乐馆工程的水处理工程。2010年12月30日,中卫市规划管理局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中卫市文体娱乐馆水处理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中卫市文体娱乐馆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水处理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招标文件规定的所有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该表对供应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产地品牌进行了明确,其中:温度控制系统的品牌为“德国SIEMENS”,絮凝剂投加装置、PH值调整剂投加装置、长效消毒剂投加装置的品牌为“德国普罗铭特”,水质监测仪的品牌为“以色列BLUEI”,温水水池温度控制系统的品牌为“德国SIEMENS”,溢流回水口、给水口(规格DN50)、泄空口(规格600×600,不锈钢材质304)为美国喜活。一览表也对泳池扶梯、溢水格栅、臭氧接触反应罐、臭氧混气单元、管道混合器、出发台、温度仪表、管材的安装规格及型号等进行了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所附的一览表对其他应安装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等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工期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3月28日,合同总价为180854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将部分设备运至施工现场,因中卫市规划管理局未提供具备安装施工条件的场地,被告未能进行安装。2011年8月12日中卫市规划管理局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移交给了原告。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中卫市规划管理局就移交事宜书面通知了被告。2011年8月27日被告开始安装,2012年6月30日安装完毕,并将工程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原告发现中卫市文体娱乐馆水处理工程安装设备的品牌、型号、规格与招投标文件中提供的设备品牌及规格型号不符,且部分设备资料不齐全,于2014年12月19日函告被告,要求派人员到场核实确认。2015年8月27日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中卫市文体娱乐馆水处理工程现场进行勘查,发现实际安装的部分设备品牌及规格与中标厂家提供的招标文件不一致,且部分资料不齐全,无法验收。遂作出具体说明:1.现场看到的絮凝剂投加装置、PH值调整剂投加装置、长效消毒剂投加装置均为投药桶+计量泵,在厂家投标文件中以上设备均标有型号,现因无样本资料,无法判定现场安装的设备是否为投标文件中的产品,是否缺设备无法判断;2.在工程资料中仅有部分设备有产品合格证,其它设备未见任何资料,无法判定所提供的设备是否为合格产品。根据中标厂家提供的主要部件表有31项,工程资料中有产品合格证的设备仅有8项,分别是:温水板式换热器,温水池板式换热器,温水池热水泵,循环水泵兼反冲洗水泵,电气控制柜,快开式毛发聚集器,石英砂过滤罐,臭氧发生器;3.部分设备现场安装品牌和中标厂家提供的品牌不一致。如招标文件中溢流回水口、给水口(规格DN50)、泄空口(规格600×600,不锈钢材质304)为美国喜活,扶梯为西班牙ASTRAL,现场施工时的产品无标识无资料,未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静压液位仪应为德国E+H,且数量应为7台,现场仅安装1台,产品为北京制造。现原告诉称被告安装的部分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甚至部分设备无铭牌、说明书和合格证,进口设备均无随机海关签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提交诉讼请求中相关设备的说明书、合格证及进口报关单。
本院认为:被告经招投标形式承包中卫市文体娱乐馆工程的水处理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按照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审查: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开始施工安装水处理工程设备,2012年6月30日安装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使用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安装设备的品牌、型号、规格与招投标文件中提供的设备品牌及规格型号不符,且部分设备资料不齐全,2015年8月27日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中卫市文体娱乐馆水处理工程现场进行勘查,也认定被告安装的水处理设备无法判定为投标文件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产品,且部分设备因未见任何资料无法判定安装的设备是否为合格产品,部分设备现场安装品牌和中标厂家提供的品牌不一致,原告诉称的以上事实表明被告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安装的水处理工程设备与招投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设备产品品牌、规格型号不符,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也无法判定安装的设备是否为合格产品,因此,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水处理工程安装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产品品牌、规格型号,安装的产品不能确定属于合格产品的情况下,原告诉请本院判决被告就安装于中卫市文体娱乐馆水处理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水处理设备向其交付设备的使用合格证、说明书和设备海关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银川市通城置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原告银川市通城置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希刚
人民陪审员 雷春燕
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蓓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