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1971民初32947号

王某1与程新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1;程新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32947号原告王某1,女,201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法定代理人王某2,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被告程新菊,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程新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2、被告程新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657元、补课费4000元、误工费5250元、医药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2日,程新菊驾驶二轮电动车,从金田五巷往红荔实验小学方向行驶,当行至东莞市××××号路段时,与行人王某1相刮,造成行人王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新菊驾驶肇事二轮电动车离开现场。

被告辩称,同意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其他主张金额不同意。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依据,没有医嘱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没有医嘱记载原告需要护理,我方同意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是小学生,不需要上班,无需支付误工费。原告是小学生,学费是免费的,无需支付补课费。同意按照医疗票据金额支付医药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2日12时07分许,程新菊驾驶二轮电动车,从金田五巷往红荔实验小学方向行驶,当行至东莞市××××号路段时,驾车行驶过程中,程车前轮与行人王某1身体相刮,造成行人王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认定,程新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事故发生后,王某1在东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8年9月26日,东莞市中医院作出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胫腓骨骨干骨折,医师意见:患者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6日住院治疗,维持石膏托固定4至6周,6周内禁止负重行走。医嘱全休90天。原告提交门诊医疗收费票据,显示原告门诊治疗共花费1748.2元。原告确认其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及需要护理,主张其受损为骨折,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全休的三个月均需有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工资收入进行折算。营养费是原告估算的。原告确认请求的误工费是原告本人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原告本人因本次事故48天没有去学校上课,将会产生补课费,现在暂时没有实际产生。原告未评定伤残。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入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为二轮电动车,没有购买保险,故应由被告程新菊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748.2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东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师意见并未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的伤情也并未进行伤残评定,无法确认是否构成伤残,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为此支出的具体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5天,东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师意见虽然未注明原告需要护理,但考虑原告受损情况为骨折,且原告年龄较小,应有护理之需要,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天×150元=750元。原告主张按照其法定代理人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能举证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且并未就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情况、护理依赖程度等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请求的其他护理费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系学生,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补课费:原告主张的补课情况尚未实际发生,其请求被告支付补课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补课亦并非本案事故导致的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主张该费用亦没有法律依据。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虽原告未评定伤残等级,但考虑原告年幼,本次事故造成其骨折,影响其读书、生活,应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新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1赔偿4498.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8.34元,被告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翯二○一九年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燕儿

书记员叶欣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