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7588号
原告:赵小双,女,汉族,1992年8月15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超,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40171964K。
负责人:张立华,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洁,公司职员。 原告赵小双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小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王红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05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7日9时45分许,张剑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号小轿车沿106国道行驶至106国道京广线224KM+238M处由东道向西道掉头时,与西道由北向南王洪菊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张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为冀C×××××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出险时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严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保额67000元。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我司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诉请过高,鉴定金额过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原告提供修理发票及明细。如法院判决我司全额赔偿,则要求赋予我司追偿权利,并且要求原告提供三者的完整信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原告赵小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原告主体资格合法,驾驶人有驾驶资格,车辆经年检有效; 证据三、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在被高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四、公估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为35743元,鉴定费3000元; 证据五、现场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用18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一、二、三无异议;2、对证四鉴定报告真实性有异议,鉴定金额过高,残值过低;3、对证五真实性不予认可,有涂改的现象,应当认为是作废的发票。原告应提供施救费明细及施救费单位资质。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本案索赔受益人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告非适格主体。 原告赵小双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系贷款购车,现贷款已经还清,还款记录庭下提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认定:1、被告主张公估报告公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应提交修理发票及明细;因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车辆损失报告是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故本院对该车损公估报告予以确认;2、被告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可,因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为确认受损车辆的价值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实际支付的评估费,被告应予以赔偿,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小双是冀C×××××号事故车辆车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冀C×××××号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依法评估,该评估机构作出“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因被告主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公估费花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确认受损车辆的价值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实际支付的评估费,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车损35743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40543元,原告主张有事实法律依据,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小双损失405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陕玉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温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