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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5民初3061号

青岛南龙喜洋洋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正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青岛南龙喜洋洋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刘正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5民初3061号

原告:青岛南龙喜洋洋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南龙湾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张志福,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正利,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绍婕,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南龙喜洋洋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正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南龙喜洋洋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被告刘正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绍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南龙喜洋洋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青岛南龙喜洋洋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正利在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南龙喜洋洋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刘正利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诉讼费由刘正利负担。事实与理由:刘正利并非青岛南龙喜洋洋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据工资表复印件就认定双方在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刘正利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青岛南龙喜洋洋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正利主张其自2016年月21日到青岛南龙喜洋洋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负责设计图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7日,刘正利与青岛南龙喜洋洋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董玉玲发发生争执并报警,二人被传唤至滨河路派出所记录口供,董玉玲与青岛南龙喜洋洋采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军系夫妻关系,其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公司生产炉子的图纸是公司员工田伟华、刘正利等四人共同设计的。刘正利与董玉玲发生纠纷后再未回公司上班。刘正利从青岛南龙喜洋洋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处离职后。向莱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刘正利与青岛南龙喜洋洋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失业待遇损失。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53-Ⅰ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刘正利与青岛南龙喜洋洋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南龙喜洋洋采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刘正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278元。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青岛南龙喜洋洋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根据滨河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刘正利在青岛南龙喜洋洋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处从事图纸设计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南龙喜洋洋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对刘正利在公司内从事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刘正利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刘正利与青岛南龙喜洋洋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刘正利自2016年6月21日起到青岛南龙喜洋洋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青岛南龙喜洋洋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应在2016年7月21日之前与刘正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青岛南龙喜洋洋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一直未与刘正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刘正利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仲裁裁决青岛南龙喜洋洋采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刘正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2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参照《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正利与青岛南龙喜洋洋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青岛南龙喜洋洋采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刘正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27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南龙喜洋洋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宫钦玲

人民陪审员  臧雪言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