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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321刑初637号

杨顺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顺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321刑初637号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顺元,男,1951年1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2018年6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8年9月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决定对被告人杨顺元实施逮捕,2018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并因疾病已送桐梓县关爱医院集中收治。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播检公诉刑诉[2018]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顺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顺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杨顺元在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二职高金玉苑3栋1702号的家中,采用零包贩售的方式,以11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零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和喻某1,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场收缴毒资人民币110元,并在其身上和住处查获海洛因疑似物4包,经称量1-3号疑似物重量共计1.36克,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4号疑似物称量0.55克,未鉴定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喻某1、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及机主信息,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因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其供述予以翻供,但该起事实系警察当场抓获,并有相关物证、书证以及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同步视频资料、毒品称量、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和第二起事实。经查,其指控该两起事实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的供述和购买人的陈述。但是,被告人供述和购买人的陈述均无详细具体的细节陈述。在第一起事实交代中,没有具体的时间,也没有详细的联系、交易的过程陈述。在第二起事实交代中,也无详细的联系、交易的过程陈述,并且还存在诸多矛盾之处。被告人陈述“猪儿”(喻某1)向其购买毒品的第一次时间是2018年8月2日还是8月3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与证人喻某1陈述时间“9月3日12时许”差别太大,并且喻某1交代,“我去找老鬼(杨顺元)购买毒品前都会打电话给他,确定他在家后我再去他家”,对照喻某1当天的电话通讯清单,其联系时间分别为13:02分和14:39分,两者也存在差异。据此,指控该两起事实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此两起事实存疑,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顺元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第三起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且对于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在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特别指出的是,刑法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被告人开始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即认定符合全部构成要件。本案被告人杨顺元与吸毒人员在家中见面,并且一方拿出了毒品,一方拿出了款物,在进入交易环节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被告人辩解“自己并不想出售给喻某1和周某二人”以及“没有完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顺元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犯罪情节以及认罪表现,综合予以判处。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2刑初38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顺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杨顺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36克和毒资人民币11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福强

人民陪审员  杨培云

人民陪审员  陆安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孟洋

书记员赵文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