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15民初9079号
原告:祝某1,女,199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祝某2,男,193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勇波,重庆市长寿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某某,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祝某1、祝某2与被告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1、祝某2及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波、被告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1、祝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依法分割继承王某某的房屋遗产。事实和理由:原告祝某1的生父系祝某3,与原告的母亲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2月27日结婚,1997年共同建造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住房一套,1999年3月13日生育了原告祝某1。祝某3于2008年因病死亡,王某某于2009年6月12日与被告甘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4日,王某某因车祸死亡。案涉房屋面积是236.07平方米,祝某3分得一半,王某某分得一半,祝某3和王某某死后,祝某3的母亲陈自芬和祝某3的父亲祝某2分得59平方米,甘某某分得73.77平方米,祝某1分得103.27平方米。
被告甘某某辩称,房屋情况属实,我和王某某是合法夫妻,案涉房屋应当全部归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祝某3系原告祝某1的生父、原告祝某2的儿子,祝某3与原告祝某1的母亲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2月27日结婚,1999年3月13日生育了原告祝某1。祝某3于2008年因病死亡,王某某于2009年6月12日与被告甘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4日,王某某因车祸死亡。祝某3与王某某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的房屋一套(206房地证2012字第XX号,建筑面积236.07平方米,登记权利人:王某某)。另查明:祝某3之母陈自芬已于死亡,王某某的父亲王某1已于1985年2月10日死亡、母亲张某某已于1993年5月27日死亡。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涉及两次继承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房屋系王某某与祝某3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或是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因此也无法判断祝某2等人是否享有继承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在补足证据后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1、祝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祝某1负担(原告祝某1预交的受理费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晓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冉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