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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2328民初2821号

安龙县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3-16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龙县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跃华;陈国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28民初2821号

原告:安龙县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社区纳坤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0964512356。

法定代表人:陈兴桥。(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福华,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怡,女,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紫崴路42号泷澄大厦22-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156620548Q。

法定代表人:陈明伟,男,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男,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跃华,男,1960年3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户籍地南京市白下区。(公告传唤未到庭)

被告:陈国昌,男,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户籍地桂平市。(公告传唤未到庭) 原告安龙县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澄公司”)、何跃华、陈国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福华、陈秋怡,被告泷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跃华、陈国昌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玖拾贰万壹仟玖佰贰拾元整(¥921,920);2、由三被告以第一项欠款为基数,每日按照5‰计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被告泷澄公司因承建安龙工业园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60万吨铁合金项目工程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被告何跃华、陈国昌系被告泷澄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2月28日,被告何跃华以被告泷澄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15单价为275元/立方米、C20单价为285元/立方米、C25单价为295元/立方米、C30单价为305元/立方米);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并支付80%,第二次补上上个月的20%,再结算当月的80%,以此类推,最后20%尾款在工程验收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时支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应付金额的5‰每日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开始分批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混凝土款项共计人民币921,9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暂无资金为由,一再拖延,至今未付清上述欠款。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约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混凝土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购买的混凝土单价、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交货地点及指定收货人。 3.中泰销售表一份、委托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共计人民币921,920元。 4.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泷澄公司是该项目是承包人、施工方;证明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的4月2号和10号。 被告泷澄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何跃华、陈国昌不是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是员工,答辩人也没有要求,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2、原告与被告何跃华、陈国昌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由于被告何跃华、陈国昌未到庭,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真实性,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泷澄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泷澄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泷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明伟。 被告何跃华、陈国昌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泷澄公司对原告中泰公司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3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4项证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中泰公司对被告泷澄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3及第4项中的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对授权委托书,因与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且未提交原件核对,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泷澄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日、10日签订《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铁合金项目一期工程主厂房施工合同》,并于同日另行签订《专用条款》和《补充协议》,约定由泷澄公司承建金源公司年产60万吨铁合金项目一期工程主厂房,并对工期、工程量计量、工程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2月,何跃华以“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铁合金项目一期工程主厂房项目资料专用章”名义向中泰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供货方安龙中泰公司(甲方)按乙方要求供货。……,货款结算方式:按月结算并支付80%,第二次补上月20%,再结当月80%,依此类推,最后20%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付清。……,如违约,乙方应按应付货款总额的5‰/天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 经结算,2015年6月9日,程国昌、何跃华在中泰公司提供的《中泰商砼-----铁合金2015年2月9日--2015年5月30日销售表》收料人下方的主要负责人上签名,该销售表上载明货款金额为921,920元。 2015年6月14日,陈国昌、何跃华向中泰公司出具委托证明书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兹有安龙县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5月30日为泷澄公司安龙工业园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60万吨铁合金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921,920元,现由于终止合同,金源公司支付泷澄公司的工程款,何跃华、陈国昌委托泷澄公司直接支付给安龙县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特此证明。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铁合金项目部。何跃华、陈国昌均签名捺印;“待泷澄公司决标审计后在工程款中扣除袁军2015.6.14”,庭审中,原告称袁军系贵州金源投资有限公司职工。 后中泰公司主张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同时查明:自2014年3月11日起,泷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案外人陈海瑞变更为陈明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泷澄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

二、逾期利息每日按照5‰计付是否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泷澄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泷澄公司授权被告何跃华、陈国昌与原告发生相应合同关系,被告泷澄公司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被告泷澄公司则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泷澄公司的真实印章,泷澄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认定被告泷澄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关键看被告何跃华、陈国昌与原告在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时,被告何跃华、陈国昌有代理权。

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何跃华、陈国昌并没有代理权。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何跃华、陈国昌之间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中载明的需货方为“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铁合金项目一期工程主厂房项目资料专用章”,合同尾部相应签名的人员为被告何跃华,并未加盖任何公司印章。且原告在庭审中称“签订合同时何跃华未出具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由此可看出,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何跃华、陈国昌并非被告泷澄公司员工。第二,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该份证据未提交原件核对,且委托人的法定代表人系代永胜,并不是被告泷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前所述。该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日,并非在原告与被告何跃华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2015年2月份之前出具,该授权委托书出具的对象为被告金源公司,且系授权被告何跃华、陈国昌与被告金源公司商谈工程后续事宜,并非系授权被告何跃华、陈国昌与原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也并非系授权被告何跃华、陈国昌与原告结算材料款,也不能证明被告泷澄公司事后追认了被告何跃华、陈国昌与原告之间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综上,《混凝土销售合同》仅能约束原告、被告何跃华及陈国昌,被告泷澄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何跃华、陈国昌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该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何跃华、陈国昌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何跃华、陈国昌应按在中泰公司提供的《中泰商砼-----铁合金2015年2月9日--2015年5月30日销售表》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921,920元。 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每日按照5‰计付,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而是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即“如违约,乙方应按应付货款总额的5‰/天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因此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调整。在确定是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时,应全面、正确地适用上述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合同自由,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倡导诚实守信的价值,公平合理地进行衡量。确定是否过高的基本依据应当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依约履行的可得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就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据此可以认定,除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产生的法律关系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中泰公司并非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双方约定按日5‰计算违约金,即年利率180%,超过受保护的年利率24%,属约定“过高”,故逾期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等规定及上述理由,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跃华、陈国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龙县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921,92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混凝土款921,92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0日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龙县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何跃华、陈国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帮灿

审判员  韩 睿

审判员  陈念念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镇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