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03民初468号
原告:李克平,男,汉族,1976年12月8日出生,住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兵,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文莲,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汉梅,女,回族,1976年1月26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系谷文莲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树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金燕,系该公司企业法制管理中级师。 原告李克平诉被告谷文莲、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兵、被告谷文莲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汉梅、温树卫、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克平诉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房屋及物品损失暂定一万元,其具体损失价值在评估后再行确定;2、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9日11时20分许我租住王翠珑并开设小卖部经营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院内西方南侧二层房屋发生火灾,尽管消防官兵在接到火警报警后及时赶到,并予以灭火扑救,但是火灾仍然导致我租住并开设小卖部的房屋被不同程度烧毁,屋内家具及其他物品受损,小卖部内货物货架、冰箱等物品受损。顷刻间,原本完好的房屋和物品被烧得面目全非,一片狼藉,我的心血也就这样随之被付之一炬。火灾事故发生当日下午,张家口市桥西区堡子里派出所工作人员对我、房东王翠珑和被告谷文莲就火灾相关事宜做了《询问笔录》。2018年3月5日,张家口市桥西区公安消防大队向我送达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位于西方二层北间东侧(被告谷文莲房间),起火点在电线穿越彩钢板墙体处,起火原因系电线绝缘受损,线芯之间,或者线芯与彩钢板之间产生电弧、引燃可燃芯材所致。通过以上事实和证据,被告谷文莲的房屋起火进而引发火灾导致我的房屋、物品等财物造成了损害,对我构成侵权,被告谷文莲应当依法对给我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家电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供电公司桥西区分公司作为主管单位对被告谷文莲私拉乱接的电线未尽到有效监督管理义务,过错是明显的,也应当依法对给我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1、张家口市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用2000元;2、河北宏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用2000元;3、租金损失22000元;4房屋资产评估价值38850元。在做出的鉴定中,面积仅做了36平米的评估,与我们委托当时面积缺少100多平米,希望在评估机构确认了补充鉴定意见后,再新确认。 被告谷文莲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
一、张家口市桥西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西公火字(2018)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首先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尽到全面告知当事人权利救济义务。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依照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格式四做出的,有着严格的格式,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后除了告知当事人对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部门复核之外,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对火灾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当中火灾事故认定书,只告知当事人有权提出书面复核,并未告知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完全依照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全面尽到告知当事人权利救济义务,内容不合法。其次张家口市桥西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1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在本案中,张家口市桥西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之前根本就没有通知过答辩人到场,也没有听取过答辩人的意见,仅凭一份勘察笔录,三份询问笔录、十张照片就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完全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来进行,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做出不符合法定程序,当属无效。其次张家口市桥西区公安消防大队在作出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时混淆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该消防大队在扑灭火灾后,让谷文莲在见证人一栏处签名,谷文莲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参照民法的有关规定利害关系人是不能作为见证人的。综上,该事故认定书的做出内容和程序都不合法,侵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属于无效的行政确认,因此法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及其房东王翠珑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起火院内基本格局是答辩人与王翠珑都在该院内搭建了两层彩钢房,并且南北相邻,王翠珑搭建的彩钢房一楼用于自己住,二楼租给了原告用于开商店和存放货物。二楼租户即原告所用电是从院内公共电表箱所接(该电表箱固定在王翠珑一楼的外墙上),电线从王翠珑与原告一楼与二楼之间的彩钢房到达原告开的小商店的库房处,再从库房接到小商店里。其次从火灾事故现场来看,固定在王翠珑一楼的外墙上的表箱上的所有电表全部烧毁,表箱上连接二楼原告商店库房的电线绝缘皮脱落,该电线穿过二楼彩钢房到原告小商店的库房,二楼库房电线周围堆满了原告的货物,电线周围货物烧毁严重,由此可以推断出正是由于表箱上连接二楼原告商店库房的电线绝缘皮脱落与彩钢接触发生短路,导致下方所有电表烧毁,引燃二楼库房电线周围堆放货物,从而引发火灾。否则为什么院内所有住户用的总表既没有烧毁也有跳闸,直到现在还完好无损的用着。答辩人的妻子最先发现火情,起火点位于原告商店的库房,并且及时的报警才避免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三、对于张家口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答辩人不予认可。首先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27条之规定,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可以看出在火灾被扑灭七日内原告并没有向公安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损失,因此该鉴定超过了上述时效的规定,当属无效。该鉴定报告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7款规定的情形,张家口市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违反了该鉴定通则,为了收取鉴定费用,违规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也应当属于无效。其次,该鉴定报告鉴定的内容是彩钢房和房屋装修的费用,彩钢房是原告的房东王翠珑建的,而且是非法建筑,至于屋内的装修,是否是原告装修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既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物品属于原告,原告无权委托鉴定机构做出评估报告。再次该鉴定报告对彩钢房及房屋装修做出的价值评估是38850元,而在王翠珑诉谷文莲的另外一案诉讼中,王翠珑也做出了评估报告。同样的物品,张家口市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所做出的评估价值是27843元,相差11000元之多。最后该评估报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本次火灾是由原告的房东王翠珑私自搭建的彩钢房与电线产生火花导致的,原告自己引发的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与答辩人无关。最后答辩人之所以没有起诉原告与王翠珑是因为三家多年来是邻居关系,一直相处融洽,答辩人遭受损失较小,答辩人的妻子最先发现火情,起火点位于李克平商店的库房,并且及时的报了警。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辩称:
一、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火灾系答辩人线路短路引发。《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6条: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据此,低压线路以电表为责任分界点,电表进线侧属答辩人线路,出线侧属用户线路,也就是说从电表以下进入到各用户室内输送电能的线路,包含电表为用户所有。《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在用户室内,且答辩人所有的线路没有灼烧破损等过火痕迹,所以发生短路的线路应当为用户所有的线路,其维护管理权也为用户所有,原告诉称其房屋的供电设施在答辩人管辖范围,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线路短路失火具体位置存在疑点。首先根据消防部门认定,本案应属于电气设备故障引起的火灾,而对于电气设备火灾,由于涉及电力专业知识,起火原因涉及残留物状态分析、火灾发展的时空关系、痕迹物证之间的相互关系等多学科知识的综合运用,是一项较为系统的辨识过程,普通简易的现场勘察,往往无法得出结论,而消防部门通常也不具备电气火灾认定的专业技术知识。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29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查、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所以火灾认定属于消防监督机关的业务范畴,而火灾技术鉴定则应属于科研单位或专业鉴定中心从事的技术服务范畴。而在本案中,消防部门没有依托任何专业技术机构的专业技术手段就认定了起火点,结果存疑。其次从现场勘察情况来看,西夹道一号院内用户的用电计量装置过火痕迹明显,受损最为严重的也并非是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点房屋(该院西房二层北间东侧),受损最为严重的恰恰是用户用电计量装置同侧,即南侧的房屋。再次,在庭前质证过程中答辩人也发现了消防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调查报告存在程序违规问题,其对本次事故的认定效率也有待商榷。综上,本次火灾事故的真实起火点存在诸多疑点,仅凭消防部门出具的效力存疑的事故认定报告,不能还原案件事实。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张家口市桥西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火灾发生时间、地点及起火原因。
二、申请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调取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3份、现场照片10张。
三、鉴定费票据两张。 对原告当庭所出示的证据,被告谷文莲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三性不予认可,火灾事故认定书上告知当事人救济的权利和义务不全面。公安机关认定火灾事故时没有通知过谷文莲到场,也没有听取过谷文莲的意见,程序不合法,同时混淆了当事人的关系,我方当事人不能作为见证人签字。对现场照片证明不予认可,证明不了起火点位于被告谷文莲处。对证据二,第一对谷文莲和田秀花的笔录没有意见,对卫利平的笔录有异议,消防人员问有无她的二楼有无电线,其回答是没有的,但实际上是从一楼王翠珑的家里穿过二楼的彩钢板接过去的;第二对现场笔录不予认可,现场勘察显示总表未受损分表受损,如果起火点是在谷文莲家,总表必然会受损或跳闸。勘验笔录中见证人中让谷文莲签字,谷文莲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是不能签字的;第三照片标注不清。对证据三,不予认可。 对原告当庭所出示的证据,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同意被告谷文莲代理人的质证意见。需补充说明的是,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给我方送达,认定书也与我方没有关联,并没有说明谁的线路短路造成的火灾。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从照片中看不清楚所标注的具体情况。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只是火灾现场的一个记录,没有任何专业报告显示是由于线路短路引发的火灾。对证据三,不予认可,与我方没有关联性。 庭审中,被告谷文莲围绕自己的抗辩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公安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格式一份,以证实本案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形式不合法。
二、王翠珑做的鉴定报告,证实同样的物品不同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差异较大。
三、庭前质证过的八组证据,1、用电用户信息照片;2、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3、事故认定书中的起火点照片一张;4、谷文莲电表照片;5、李克平商店仓库下方电线及电表箱照片;6、李克平商店仓库下方电线及电表箱照片;7、证人证言;8、视频资料。 对被告谷文莲当庭所出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的三性都不认可,本案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对证据二,该评估鉴定意见书是另案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中的1,照片不清楚,无法质证;对证据三中的2,证人未出庭做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三中的3,没有时间记载,显示不出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中的4,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否短路不应当由当事人确定;对证据三中的5,对照片不予认可,应当以火灾事故认定书为准。对证据三中的6,真实性不予认可,拍摄的部位不清楚且未标注时间;对证据三中的7,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三中的8,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谷文莲当庭所出示的证据,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意见;对证据三,对8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起火点线路应当是用户的线路而且不能看出线路具体位置,在其提供的视频资料中,我方控制权的总表没有着火的痕迹反而用户产权的用电计量装置有火灾发生的痕迹。 庭前质证中,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围绕自己的抗辩向法庭出示了两段视频资料,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谷文莲是合表用户;原告诉称的电力线路归我方所有与事实不符;火灾事故与我方无关,视频可以完整的记录火灾事故发生地的情况。 对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所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无论总表、分表均归属于电力局,电力公司有连带责任。视频应当附有文字说明或解说词。 对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所出的证据,被告谷文莲的质证意见是:该视频资料与我方提供的照片与视频资料基本一致,可以证明起火点在原告家仓库下方,故火灾事故认定的起火点与起火原因与事实不符。 本案立案后,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李克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分别做出鉴定结论如下:1、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10月24日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张家口市张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26日做出的“关于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2018)冀0703委鉴119号的回函;3、河北宏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8年12月4日做出的关于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2018)冀0703委鉴142号评估工作情况说明”;4、张家口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8年8月29日做出的“关于原告李克平与被告谷文莲、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评估情况的函”;5、张家口鑫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司鉴定〈(2018)冀0703委鉴145号〉的退函说明;6、河北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11月27日做出的“终止鉴定告知书”;7、张家口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8年9月18日做出的张兴业评报字[2018]第288号“张家口市桥西区堡子里西夹道一号院烧毁的房屋及装修损失价值资产评估报告”。 对上述评估、鉴定结论,原告的意见是希望继续做鉴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确认,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资产评估报告是消防队让原告去填写的财产损失。 被告谷文莲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是:对张兴业评报字[2018]第288号资产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该报告是后来做出的,依据火灾调查规定,已经超过了7日时效,任何鉴定机构都不应当予以受理。另外鉴定的是彩钢房的房屋装修,该房屋所有权人是王翠珑,且属于违章建筑。原告证明不了该房屋由其装修。再次,该报告出具的鉴定结论是38850元,但是在王翠珑诉谷文莲的另一个案子中做出的鉴定结论是27843元,相差万余元之多。对其他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对鉴定结论的意见是:同意被告谷文莲的意见。另外从目前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火灾事故与我方有关,故以上证据与我方没有关联性。 案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11时20分许,原告租住王翠珑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院内西方南侧二层房屋发生火灾。张家口市公安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调派平门路中队将火扑灭。2018年3月5日,张家口市桥西区公安消防大队做出西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为:“2012年2月19日11时23分,张家口市公安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区堡子里西夹道一号院内发生火灾,随即调派平门路中队出动4辆消防车、16名官兵赶赴现场,火灾于12时43分扑灭。火灾将院内居民谷文莲(西房北侧)、王翠珑(西房南侧)一层及二层(部分彩钢板房)不同程序烧毁。屋内家俱及其他物品受损;李克平租赁王翠珑二层房屋开设小卖部内货物、货架、冰箱等物品受损,此次火灾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12年2月19日11时20分许,桥西区西区堡子里西夹道一号院内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西方二层北间东侧,起火点在电线穿越彩钢板墙体处,起火原因系电线绝缘受损,线芯之间,或者线芯与彩钢板之间产生电弧、引燃可燃芯材所致。以上事实有火灾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3份、照片10张等证据证实。当事人对本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张家口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火灾事故认定书做出后,向原告及被告谷文莲进行了送达。后原告因物品受损,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二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谷文莲以西公火字(2018)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火灾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及其房东王翠珑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张家口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无效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家口供电公司以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火灾系答辩人线路短路引发、线路短路失火具体位置存在疑点、消防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调查报告程序违规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李克平因火灾受有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理应获利赔偿。为查明案情及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因果关系等事项多次进行了鉴定,但均未获得结果,以致对原告的受损情况本院无法予以计算确定。张家口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张兴业评报字[2018]第288号鉴定意见认定彩钢房及房屋装修价值为38850元,但原告当庭所出示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故对原告诉请按照鉴定意见予以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当庭所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克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琳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晓元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