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4民初16093号
原告:黄建文,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刚,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李阳,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黄建文与被告黎刚、被告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被告黎刚、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刚、李阳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80000元;2、判令被告黎刚、李阳以借款本金5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8110.6元;并按月利率1.38%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由被告黎刚、李阳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黎刚因生意上的往来而熟悉,2013年1月21日,被告黎刚以向赛普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黎刚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两笔借款共计70万元发生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7年9月14日承诺在9月30日归还60万,并承诺支付利息30万元,以此承诺的利息数额核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共计31个月)的期限内7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1.38%。2019年4月3日,被告黎刚又书面明确借原告本金70万元,超过还款期限后,自己承诺付30万元利息。在2019年4月2日前已还40万元,还欠60万元。被告作出该书面承诺后又向原告归还了2万,余额58万元至今未归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阳与被告黎刚原系夫妻关系,虽然双方于2017年3月29日离婚,但上述债务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双方在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分割给女方所有,有转移财产规避债务之嫌,因此,被告李阳应就上述债务与被告黎刚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黎刚辩称:对原告上述借款本金金额580000元我无异议,但对产生的48800元利息我不认可,希望减少一些。
被告李阳辩称:1、被答辩人捏造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并向法院起诉,企图侵占答辩人合法财产,涉嫌虚假的诉讼。2、即使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存在,前夫黎刚对被答辩人所负债务依法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前夫黎刚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被答辩人所负债务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条上没有答辩人的签字,答辩人根本不知晓前夫黎刚借款的事实,事后答辩人也没有做出任何同意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款完全是前夫黎刚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3、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以离婚的名义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的说法完全是无中生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王建文(甲方)与被告黎刚(乙方)签订一份《关于赛普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分红的协议》,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委托向赛普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入股金200000元,并约定所有权益保障由甲方所得,所有风险由乙方负责。同日,原告黄建文向被告黎刚转账支付200000元,但赛普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成立。庭审中,原告王建文与被告黎刚一致确认,上述200000元系被告黎刚以原告入股赛普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黄建文的借款。2015年2月14日,被告黎刚因亲戚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建文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黄建文通过其妻子邵长荣向被告黎刚转账支付5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建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用于黎刚资金周转,期限一个月。2017年9月14日,被告黎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在9月30日之前付王建文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还剩壹拾万本金100000,利息叁拾万(300000),过年之前还。2019年4月3日,被告黎刚向原告黄建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建文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于2013年元月21日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再于2015年2月14日,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已超过约定期限后,自己承诺付叁拾万元利息,其中在2019年4月2日之前,已还人民币肆拾万元,由于2019年4月2日未还,按原来的承诺偿还,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以前条据均作废,以此条为准、2019年4月3日后,被告黎刚于2019年6月28日向原告黄建文归还3000元,对该3000元原告认为系归还其借款利息,被告黎刚于2019年8月24日归还原告黄建文20000元,对该20000元原告黄建文与被告黎刚一致确认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另查明:1、被告黎刚与被告李阳于2000年1月2日结婚,2017年3月29日于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原告黄建文和被告黎刚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3、被告黎刚在该纠纷诉前调解结束后、于2019年11月8日以原告名义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041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关于赛普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分红的协议》、《借条》、《承诺书》、《银行存款凭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结婚证》、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建文与被告黎刚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无法定无效情形,且黄建文已将700000元借款给付黎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黎刚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尚欠原告黄建文借款本金580000元未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黎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黄建文与被告黎刚之间借款利率月利率1%即年利率12%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80000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2%自2019年4月3日计算至2019年6月28日利息为16433.33元,故被告黎刚于2019年6月28日归还原告的3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原告借款利息。58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9年4月3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9年10月2日的利息为34606.67,扣除被告黎刚已归还的利息3000元,被告黎刚至2019年10月2日应归还原告的利息为31606.67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黎刚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8110.6元并按月利率1.38%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法确认被告黎刚需支付原告利息31606.67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被告黎刚向原告所借的700000元借款虽在其与被告李阳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但原告与被告黎刚一致确认被告李阳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且该借款已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被告李阳对该笔借款表示毫不知情并表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李阳对案涉58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以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黎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建文借款本金580000元;
二、限被告黎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建文借款利息31606.67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1元。保全费3420元,两项共计8461元,由原告黄建文负担222元,由被告黎刚负担8239元(此款被告黎刚已负担5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志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蔡瑛
书记员陈文凤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