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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1民初33675号

王林与龚敬礼、成都市吉安顺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3-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林;龚敬礼;成都市吉安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33675号

原告:王林,男,199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代理人:杨静,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敬礼,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代理人:雷霆,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吉安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花月东街122号百盛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060057201E。

法定代表人:王永富。

委托代理人:雷霆,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8号天府国际大厦20层、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64540332。

负责人:钟家思。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70935R。

负责人:何晓东。

委托代理人:江俊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林诉被告龚敬礼、成都市吉安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少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龚敬礼、顺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霆,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江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林诉称,2018年3月8日5时29分,被告龚敬礼驾驶川A×××××号大型客车,沿新津县兴园三路由新津工业园A区往新津现场方向行驶至新津县兴园三路与兴园六路路口时闯红灯通过路口,与沿新津县兴园六路由希望大道往龙王渡大桥方向正常绿灯通行的原告驾驶的车牌为川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和一个人行道红绿灯、一个控制柜和控制柜里面的控制器、一棵行道树、一个路牌受损的交通事故。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1013202018009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敬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津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1天后出院。原告因伤致残,经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残疾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处八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认为,被告龚敬礼的驾车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了原告受伤致残的实际损害后果,应当按照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7833.33元。被告龚敬礼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龚敬礼、顺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7833.33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龚敬礼、顺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5.38元。

被告龚敬礼、顺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按照事故发生地,即四川省的农村标准依法裁判;另外,被告顺源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21628.77元,并向原告支付了2124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二、案涉川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医疗项下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分项承担赔偿;

三、赔付原告王林医疗费需提供医疗费发票报销联原件。对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31日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认定王林因外伤性脾破裂、经脾切除术后鉴定八级伤残,需提供王林住院期间进行脾切除所作脾切片病理检查报告,如病理检查报告显示为外伤性脾脏破裂,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认可该伤残等级;

四、王林现按城镇户口性质主张残疾赔偿金,需提供户口本原件核实。

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案涉川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各方垫付情况;营养费诉请过高;护理费诉请过高。原告是在四川当地住院,应当按照四川当地同等级护理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过高,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被告不予确认,且误工期限过长,应当为60天;交通费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四川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出险地均在四川,请求法院考虑实际情况,按四川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5时29分,被告龚敬礼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大型客车,沿新津县兴园三路由新津工业园A区往新津现场方向行驶至新津县兴园三路与兴园六路路口时闯红灯通过路口,与沿新津县兴园六路由希望大道往龙王渡大桥方向正常绿灯通行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两车失控分别冲入道路两旁与路边道路一个人行道红绿灯、一个控制柜和里面的控制器、一棵行道树、一个路牌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林受伤,两车受损和一个人行道红绿灯、一个控制柜和控制柜里面的控制器、一棵行道树、一个路牌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敬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在新津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1.胸腹部闭合伤;2.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3.左胸第9、10、11肋骨骨折;4.头面部挫擦伤;5.下颌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假一月;2.外科门诊随访三月并复查血常规及胸片;3.如有不适请来我院就诊;4.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2018年8月28日,原告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8月31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华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802号),鉴定结论为:王林外伤性脾破裂、经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2018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华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802-1号),鉴定意见为:王林多处肋骨骨折并外伤性脾破裂经脾切除术后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医疗费2105.38元,其余医疗费21628.77元已由被告顺源公司垫付,被告顺源公司确认该事实;另外,被告顺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1240元,原告确认该事实。另查,案涉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顺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2日00时起至2018年12月1日24时止;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12月8日00时起至2019年12月7日24时止。另查,原告王林为城镇户口。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兴隆新旺达印务部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另外,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原告父亲王学军,其有固定收入,但是每月收入不固定,请求按当地医院的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供当地医院护理费的收费标准。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单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医住院病案首页、《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簿、证明、工资表、保单、发票、票据、退伍证、医疗诊断,被告龚敬礼、顺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条、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案涉川A×××××号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应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龚敬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龚敬礼依法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案涉川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龚敬礼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龚敬礼及车主顺源公司直接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及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费用:1、医疗费:695.38元,有病情证明及门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此范围的医疗费,因缺乏相应的门诊病历或医嘱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31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即为50元/天×31天=1550元。3、营养费:根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即为50元/天×90天=4500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费用: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的标准及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为40975元/年×20年×30%=245850元。2、护理费:根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有护理的需要,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80元/天,计算60天,合计4800元。3、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失费:原告因事故造成8级伤残,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原告王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31天、全休一个月导致误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王林为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兴隆新旺达印务部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故误工费计至医嘱全休期满之日为61天,即5000元/月÷30天×61天=10166.67元。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6745.3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6745.38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278116.6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承担。超出的部分费用168116.67元,应由被告龚敬礼承担。因案涉川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款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顺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6745.38元+110000元=116745.3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68116.67元-21240元=146876.67元。被告龚敬礼、顺源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林116745.3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林146876.67元。

三、驳回原告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林对被告龚敬礼、成都市吉安顺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5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林负担414.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1124.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4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少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