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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3民初7061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茅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06-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茅磊;任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3民初7061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庞新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男,该行员工。

被告:茅磊,女,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任勇,男,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茅磊、任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庞新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茅磊、任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茅磊、任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131.63元、支付截止至2018年12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50064.46元,嗣后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286131.6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茅磊、任勇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被告茅磊、任勇向原告递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贷款50万元。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茅磊下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多次发生逾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茅磊、任勇均未作答辩。 原告广发银行济南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批复、借款清单、个人对帐单、名下贷款清单、被告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因被告茅磊、任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9日,被告茅磊向原告递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一份,该申请表载明:借款人茅磊,申请金额50万元,额度期限为60个月,额度使用方式为申请循环额度,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申请表载明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末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本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被告任勇在该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并捺印,承诺承担相应责任。 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茅磊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授信额度为35万元,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月利率为1.5%。被告茅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表示同意接受该通知书。同日,原告向被告茅磊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一份,该通知书载明:贷款金额3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5万元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前期尚能按约还款,但2018年3月5日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截止至2018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6131.63元、利息50064.46元(含罚息、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茅磊、任勇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述文件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5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任勇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并捺印,承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任勇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茅磊、任勇偿还借款本金286131.63元,支付截止至2018年12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50064.46元,嗣后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286131.6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广发银行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茅磊、任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茅磊、任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286131.63元。 二、被告茅磊、任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8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50064.46元,嗣后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286131.6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被告茅磊、任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同庆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

书记员  李秀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