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湘09行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世训,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代理人彭楚良,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江县马迹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桃江县马迹塘镇开发路。 法定代表人李庆,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詹胜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桃江县马迹塘镇三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宇材,该村主任。 上诉人肖世训因与被上诉人桃江县马迹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迹塘镇政府)、原审第三人桃江县马迹塘镇三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里村委会)行政合同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9)湘0981行初1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认定,桃江县XX公司四十一公桩加油站建设需要征收三里村的田土,马迹塘镇政府与三里村委会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征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征用乙方的土地为一类水田地,面积为0.818亩;征收土地的形状和具体界址,以国土勘测定界图上甲乙双方认定的征地界线为准等。肖世训系马迹塘镇三里村肥株村民组的村民,认为征收的土地中包括了其宅基地27.89平方米,故以马迹塘镇政府及三里村委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提供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肖世训起诉确认马迹塘镇政府与三里村委会签订的行政协议违法,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被征土地其具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承办经营权的证据,故肖世训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故对肖世训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肖世训的起诉。 肖世训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认为肖世训的权益没有遭受侵害是错误的,涉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人是肖世训,该土地是肖世训祖上留下来的宅基地,土地被征收,肖世训的权益遭受了侵害。原裁定错误,应予撤销。马迹塘镇政府无权征用农民土地,侵害了农民的权益,是非法的。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肖世训的起诉并支持肖世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迹塘镇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三里村委会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肖世训提交了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征用土地有肖世训的土地,争议土地是肖世训的老宅基地,征地协议未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 被上诉人马迹塘镇政府质证认为:该笔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肖政球也没有到庭作证,不能达到肖世训的证明目的,待证事实不存在,肖政球也不是本村村民,对村民土地权属不了解,无法达到涉案28平方米土地属于肖世训的证明目的。 原审第三人三里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同意马迹塘镇政府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肖政球未出庭作证,调查笔录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肖世训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肖世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涉案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与行政征收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肖世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有庆
审判员 谭环栋
审判员 傅爱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雷森森
书记员张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