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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27民初1195号

冯梓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娄忠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3-16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梓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娄忠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27民初1195号

原告:冯梓琦,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垣曲县远高火老山石英岩矿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垣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燕军,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住所地:垣曲县人民路29号。

主要

负责人:裴元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忠元,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垣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如意(系被告娄忠元父亲),住垣曲县。 原告冯梓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垣曲公司)、娄忠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梓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燕军,被告人保财险垣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被告娄忠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如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梓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23,671元,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冯梓琦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一被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4日11时30分左右,第二被告娄忠元驾驶×××号小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方向驾驶,行驶至原看守所路段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左侧骑电动车正常行驶中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垣曲县人民医院救治。在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主要为:右侧第2、3、4跖骨基底部粉碎骨折,后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随后,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到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3天,期间行右距舟、跟骰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足损伤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9年9月3日再次到该医院,于9月6日行右足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6天。此次事故,经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忠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盐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垣曲县远高火老山石英岩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收入稳定,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工作,事故发生至今患处不能正常行走,且身体残疾,也给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极大的困扰。被告娄忠元所驾驶的×××号小车挂靠于垣曲县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在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垣曲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认定无异议,经被告人保财险垣曲公司确认第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垣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人保财险垣曲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人保财险垣曲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对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 被告娄忠元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没有不同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娄忠元驾驶×××号小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原看守所路段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左侧骑电动车的原告冯梓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娄忠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梓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垣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2、3、4跖骨基底部粉碎骨折,住院11天。后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2019年9月3日两次到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三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用5万余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冯玉全护理,且为城镇户口。原告伤情经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冯梓琦右足足弓结构破坏达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3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垣曲公司对原告冯梓琦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1月13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冯梓琦右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达九级伤残。原告冯梓琦于2018年8月15日与垣曲县远高火老山石英岩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为: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原告冯梓琦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后,其所在公司停发其工资。被告娄忠元驾驶的×××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垣曲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垣曲县人民医院、唐都医院)、模具收费票据、万荣中医院门诊票据、入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垣曲县远高火老山石英岩矿业有限公司证明、现金卡明细单、营业执照、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冯梓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娄忠元负全部责任且驾驶的×××号小车在人保财险垣曲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垣曲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鉴于被告娄忠元驾驶的×××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垣曲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垣曲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娄忠元进行赔偿。 关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9,841.8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垣曲公司认为,原告与垣曲县远高火老山石英岩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在该公司的劳动期限到2019年8月31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的两个月误工费应按2018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亦无异议,故计算为14,176.5元。3、护理费,参照2018年山西省服务行业从业人员标准护理费计算为11,513元,(46,693元/年÷365天×90天),被告人保财险垣曲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护理人冯玉全(即原告冯梓琦父亲)系城镇居民,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124,140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宿费1030元、交通费970元,二被告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5项损失共计226,671.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垣曲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万元。扣减后,超出部分102,171.3元(22,2171.3元-12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垣曲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二次鉴定费1500元,因系被告人保财险垣曲公司提出申请,应由其承担。 关于原告冯梓琦申请鉴定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232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冯梓琦自愿负担,已被本院(2019)晋0827民初119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梓琦人身损害损失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梓琦102,171.3元;支付原告冯梓琦二次鉴定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原告冯梓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桂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