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林,男,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阳,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式芳,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坚,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被告:邹斌,男,198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上诉人张国林因与被上诉人陈式芳,原审被告邹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2018)赣0735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国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12日是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该利息均是原审被告通过上诉人转汇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仅仅是转交而已。涉案借据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2日,而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债务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被上诉人陈式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答辩人在担保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且上诉人一直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答辩人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原审被告邹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陈式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邹斌偿还其借款40万元整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息随本清);2、上诉人张国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邹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式芳系经被告张国林介绍与被告邹斌相识。被告邹斌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其妻子赖银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邹斌转账支付了17万元,原告哥哥陈式帮向被告邹斌支付现金23万元,共计借给被告邹斌40万元。2015年6月13日,经结算,被告邹斌向原告陈式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邹斌向原告陈式芳借款40万元,借期一年,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即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张国林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为借款作担保。此后,被告张国林每月通过其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陈式芳支付了利息,利息支付至2017年9月12日止。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国林追索借款本息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邹斌向原告陈式芳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陈式芳按约定向被告邹斌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邹斌应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张国林主张被告邹斌归还借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张国林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林抗辩称,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2日前,原告陈式芳在2018年2月12日才向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国林免除保证责任。该院认为,被告张国林在借条上签字为借款作担保,此后,被告张国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9月12日前的利息,故被告张国林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张国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判决:
一、被告邹斌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式芳借款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国林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27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920元,由俩被告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信息;2、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与原审被告邹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被告邹斌应向其支付利息;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并申请证人钟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系收到邹斌的转款后向被上诉人妻子赖银英支付利息,其只是代邹斌转交利息,该利息实际是邹斌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被上诉人不持异议,予以确认;2、对第二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不作认定;3、对第三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显示邹斌向上诉人的付款时间和数额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息的时间和数额不能完全对应,且证人钟某亦陈述对邹斌的付款意图并不知情,故在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达到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诉争借款自2016年1月至同年12月的利息也是由上诉人张国林支付的,上诉人在担保期间履行了担保义务,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该证据,上诉人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其系代原审被告邹斌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并未向其主张过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反映诉争借款自2016年1月至同年12月的利息系通过上诉人账户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被告邹斌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涉案借款发生后,上诉人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自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利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定上诉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是否向上诉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现评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审被告邹斌于2015年6月1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载明:原审被告邹斌向被上诉人陈式芳借款40万元,借期一年,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即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上诉人张国林亦在该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因涉案借据未对上诉人承担的保证方式和担保期间作出明确约定,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应自2016年6月13日至同年12月12日。依据查明的事实,在此期间,上诉人曾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该行为已为被上诉人接受,这实际上已达到了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二、上诉人提出其只是代主债务即原审被告邹斌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款项来源为邹斌,并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对此,如前所述,因上诉人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邹斌向其付款的时间和数额与其向被上诉人付息的时间和数额不能完全相互对应,且即便款项来源于原审被告邹斌,但因该款确系通过上诉人支付给的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而言,其基于对担保人即上诉人的转账付款行为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受保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国林以被上诉人陈式芳未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担保责任为由,主张其担保责任应予免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2元,由上诉人张国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军
审 判 员 林欣茹
审 判 员 肖利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李志文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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