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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7101行初389号

鲍国麟与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5-07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征收
当事人
鲍国麟;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甘7101行初389号原告鲍国麟,男,汉族,1948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现住甘肃省兰州市。被告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225号。法定代表人杜兴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以童,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江,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小稍门123号。法定代表人杨卓,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煜,甘肃仁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国麟诉被告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国麟诉称,原告在收到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督促通知书后,于2013年4月12日与第三人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住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房为XX家园C区,安置房屋结算价格为6800元,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告知原告XX家园C区结算价格有政府文件,但未对原告予以出具。2017年原告得知飞XX家园C区为政府核定的经济适用房,确定的普通商品房指导价为3366元,依此原告认为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安置XX家园C区房屋价格违法。2017年7月19日,原告就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其拆迁安置价格一事向被告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2358价格监管平台提起举报,请求确认安置结算价格违法。2017年7月24日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原告举报作出《兰州市物价局价格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编码2017001,原告认为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行政行为违法,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就原告提出的举报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鲍国麟于2019年12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鲍国麟超过六个月提起诉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7年7月19日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原告鲍国麟关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拆迁安置过程中价格违法的举报,经审查,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原告鲍国麟所诉违法行为属于“政府定价”职责,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案卷材料已由原兰州市物价局交由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归档保存,原告鲍国麟所诉主体错误。综上所述,原告鲍国麟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且所诉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述称,原告鲍国麟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无效并撤销,要求被告就原告鲍国麟提起的举报事项履行法定职责。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原告鲍国麟将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列为第三人错误,应予依法驳回。且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兰州市物价局价格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编码2017001,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鲍国麟于2019年12月提起诉讼,已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鲍国麟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19日,原告鲍国麟就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其拆迁安置价格一事向被告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2358价格监管平台提起举报,请求确认安置结算价格违法。2017年7月24日,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兰州市物价局)就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编码2017001《兰州市物价局价格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鲍国麟对《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服,于2019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并要求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原告提出的举报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举报事项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编码为2017001的《兰州市物价局价格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就原告提出的举报事项履行法定职责明显不符合起诉条件。另需要指出的是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全面畅通了立案渠道,人民法院履行了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庄严承诺,但与此同时一些当事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日益增多。本案原告鲍国麟已在多地法院、多级法院以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身份多次提起行政诉讼或再审申请,对行政诉讼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其明知对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滥用诉权的情形。原告鲍国麟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对于明显不具有诉讼利益,无法或者没有必要通过司法渠道进行保护的诉权任意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具有滋扰行政机关、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扰乱诉讼秩序的性质,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为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对于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鲍国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李新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武要慧

书 记 员 赵 蓉【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立案;(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