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15民初9078号
原告:祝某1,女,199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勇波,重庆市长寿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某某,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祝某1与被告甘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1及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波、被告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继父与继子女关系。事实和理由:我的亲生父亲叫祝某2,与母亲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他们婚后于1999年3月13日生育了我。祝某2于2008年因病死亡,母亲王某某于2009年6月12日与被告登记结婚,王某某于2012年11月14日因车祸死亡。2009年被告与母亲再婚以来,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平时生活费都是我爷爷祝某3负担的。
被告甘某某辩称,我对原告一直都非常关心,尽到了抚养义务,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继父与继子女关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祝某1的生父系祝某2,与原告的母亲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1999年3月13日生育了原告。祝某2于2008年因病死亡,王某某于2009年6月12日与被告甘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4日,王某某因车祸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与被告结婚后,原、被告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现原告之母已死亡,原、被告之间的继父与继子女关系问题无需由人民法院专门做出裁判。原告主张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已被2013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第九批)的决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祝某1负担(原告祝某1预交的受理费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晓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冉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