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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482民初96号

郭志华与曹冬水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3-19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志华;曹冬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482民初96号原告郭志华,男,1965年7月5日出生,地址:德安县。被告曹冬水,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地址:共青城市。原告郭志华诉被曹冬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承揽和平村准农田建设,雇请原告为其拉运水泥浆,累计拖欠运费2100元未支付,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21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被告出具的运量确认单。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拉运水泥浆,原、被告之间定立了事实运输合同关系,现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量确认单,确认原告为其运输了3天半、运费按600元/天计算,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冬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志华支付运费2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冬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屹东

人民陪审员  刘 俊

人民陪审员  熊南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