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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2民终3851号

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民终38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东大街70号。

法定代表人:李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方,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万圣路1号。

负责人:李义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祺,开封市鼓楼区兆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203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0203民初1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基础,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约,未提供原材料而仅提供劳务费,在施工期间并未按合同实际完成工程量,并且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此项工程,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只完成了部分工程量,而后自己申请河南华荣公司签订所完成的工程量是虚拟的,且双方对该工程并未进行过实际决算。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以书面形式告知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其完成的部分工程量的质量问题,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并没有修复和改造。双方发生争议,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也未提交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验收证明。故原审法院仅依据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判定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工程款307977元是错误的。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79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8日,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负责人李义瑜同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意向书一份,由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向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壹拾万元项目意向金,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施工。2012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书,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开封市顺河区滨河路生资公司仓库润福苑小区雨污水管网工程交由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施工。受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委托,河南华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对案涉工程出具决算书,载明工程总造价为437977.25元。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2013年4月1日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分别从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借支各5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对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提供的决算书进行重新鉴定,但在鉴定期间,经催交其未在催告期间缴纳鉴定费,鉴定部门退回鉴定材料不予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与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劳务承包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本案中,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原材料是其购买,并出具了相关票据和其扣除原材料后的工程结算单(数额为44056.4元),但该票据只是证明其购买了原材料,不能证明原材料是用于案涉工程或是由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施工使用。故对其辩称意见,一审不予采纳。关于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辩称意见,因其出具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是其单方行为,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亦不予采纳。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对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委托河南华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决算书提出异议,但在一审准许进行重新鉴定期间,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催交未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部门退检,视为其自行放弃鉴定。因此,对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委托河南华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工程决算书,予以采信。该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437977.25元,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累计向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支付130000元,尚欠工程款307977.25元,现原告主张307977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工程款307977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8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书,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包工包料承揽了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区滨河路生资公司仓库润福苑小区雨污水管网工程。本案审理过程中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并未包工包料进行施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理期间,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委托河南华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的决算书提出异议,但在一审准许进行重新鉴定期间,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催交未交纳鉴定费,视为其自行放弃鉴定。一审法院依据河南华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决算进行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开封市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李新广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霁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