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212行审23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农业与林业局,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古庄里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120041734009。 法定代表人吴良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义国,厦门市同安区农林水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何高丽,女,199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农业与林业局向本院申请执行何高丽强制拆除非法建筑、恢复林地原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农业与林业局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同农林林罚决字[2018]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8年2月,被执行人在同安区汀溪镇汪前村石莲未经申请在林地建房屋。经现场勘验,当事人占用林地总面积为189.75平方米。被占用林地属同安区汀溪镇汪前村林班06大班090小班,林地类型为林分,林种为水土保持林,树种为马尾松。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1、责令何高丽于2018年4月23日前恢复原状;2、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即人民币1897.5元(币种下同)。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何高丽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农业与林业局依法进行调查,履行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执行人作出上述同农林林罚决字[2018]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4月2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于当日缴纳罚款1897.5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已缴交罚款义务,但并未履行拆除非法占用林地上的建筑物,恢复林地原状等义务。2018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同农林林罚催告[2018]7号《厦门市同安区农业与林业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厦门市同安区农业与林业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拆除被执行人非法占用林地上的建筑物,恢复林地原状。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农业与林业局是对辖区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法行为监督管理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同农林林罚决字[2018]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执行人何高丽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厦门市同安区农业与林业局作出的同农林林罚决字[2018]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何高丽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拆除非法占用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林地原状; 三、被执行人何高丽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二)项义务,由厦门市同安区农业与林业局依法组织强制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秀娟
审 判 员 叶采惠
审 判 员 杨 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康钰祺 代
书记员 叶婉瑜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