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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1民初3566号

顾欧艳与孙正泉、尉恒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7-22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欧艳;孙正泉;尉恒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3566号

原告:顾欧艳,女,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柏锋,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娣,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正泉,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水鑫,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婷,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尉恒宇,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现在浙江乔司监狱服刑。 原告顾欧艳与被告孙正泉、尉恒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欧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柏锋、被告孙正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婷、被告尉恒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欧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和律师费3.5万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7.727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和律师费3.5万元。事实和理由为:两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2月1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尉恒宇帐户汇入150万元。完成交付后,两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据各一份。至借款期满,两被告除归还其中的43万元借款外,对剩余借款认借不还。为此,原告只得诉讼法院。 被告孙正泉辩称,借款合同中的“每月付费柒万伍仟元整”其签字时没有的;该借款款项其没有收到过,收据也是被告尉恒宇签字的,其没有签字;要求原告对其收到的款项提供依据。 被告尉恒宇辩称,借款150万元其已归还了100多万元,也可能已全部还清了,汇款时间是2015年5月至6月,全部有银行转账记录的,只是当时没有收回借条。 原告为证实其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由两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被告尉恒宇出具的收据、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本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285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6)浙0681刑初62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上述证据依法经庭审出示,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孙正泉对其的抗辩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本院(2016)浙0681民初627号刑事案件中的原、被告所作的陈述等材料。经本院出示,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尉恒宇对其的抗辩主张向本院申请核实其的银行转帐资金往来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尉恒宇帐号为12×××74、12×××03、12×××30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并结合被告尉恒宇于2016年5月13日在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所作的陈述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被告尉恒宇于2015年3月14日、4月15日、5月14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各支付原告利息7.5万元(合计支付利息22.5万元);于2015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6月20日分二次共归还原告人民币13万元(合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2月1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被告尉恒宇人民币150万元。两被告于当日签署的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5年5月14日归还;逾期不还,两被告应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尉恒宇在该借款合同的右边落款日期的上部注明每月付费7.5万元整。在该借款合同的最下面部分,被告尉恒宇签署收据一份,载明已收到人民币150万元整。被告尉恒宇于2015年3月14日、4月15日、5月14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各支付原告利息7.5万元(共计支付利息22.5万元),于2015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5年6月20日分二次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后因两被告未再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并于次日向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50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绍诸商初字第2852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尉恒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尚在侦查过程中,本案亦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2016)浙0681刑初6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尉恒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二十万元;同时责令被告尉恒宇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本案原告处的150万元借款未列入上述刑事案件中)。2018年3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因双方对涉案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该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鉴于被告尉恒宇已支付了其中三个月的约定利息22.5万元,故对其中已支付但未超过36%部分13.2273万元作为已付利息予以支持,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9.2727万元本院依法作为归还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经本院核算,现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7.7273万元(150万元-43万元-9.2727万元),故两被告应依法承担归还该借款之义务。现原告要求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该借款97.7273万元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及支付律师费3.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正泉提出的其实际未收到借款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实际虽由被告尉恒宇收取,但被告孙正泉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故被告孙正泉仍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被告尉恒宇抗辩认为其已还清借款的主张,因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正泉、尉恒宇应归还原告顾欧艳借款本金97.727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之利息,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正泉、尉恒宇应支付原告顾欧艳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45元,减半收取7372.50元,由被告孙正泉、尉恒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冬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周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