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11民初14324号
原告:汤某某,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昭令,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提,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爽,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昭令、汪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爽,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28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工程施工需要,2016年11月18日,二被告借用济宁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名义与济宁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就“主体护坡”赔偿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宝地公司、郭某某、张某某赔偿宏发公司260万元。同时,二被告给宝地公司出具了声明,协议所涉权利义务与宝地公司无关,郭某某、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协议书签订后,因为郭某某、张某某未全部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宏发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任城区人民法院以(2017)鲁0811民初8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宝地公司、郭某某支付宏发公司补偿款210万元,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宏发公司申请法院对宝地公司、郭某某、张某某强制执行,并保全了宝地公司的银行账户。2018年10月12日,宝地公司、张某某与宏发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支付给宏发公司180万元。2018年10月11日,宝地公司支付完毕,执行案件终结。在宝地公司垫付180万元后,经给付,二被告尚欠宝地公司128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018年10月26日,宝地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宝地公司将对二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及相应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宝地公司和原告已通知二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现因二被告拖延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1.《协议书》是原告一手操办,无法履行也是由原告造成。2016年10月,郭某某与济宁轩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骆楼合作建设协议》,约定由济宁轩景商贸有限公司出资建设龙翔小区9号楼,并负责办理与项目有关的手续。由郭某某提供土地,配合协调施工现场周边关系。因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济宁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范围内设施,修筑“主体护坡”。鉴于《骆楼合作建设协议》约定施工单位为济宁轩景商贸有限公司无建设施工资质,济宁轩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告汤某某,找到济宁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量借用名义事宜,要求郭某某和宝地公司与宏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提供担保。《协议书》的签订以及盖章均由原告一手操办。《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的后三次支付,分别与《骆楼合作建设协议》相关联,第一笔款50万元已根据《协议书》约定由合同签订后支付完毕,第二笔款支付时间为进入施工时,第三笔款支付时间为施工至2017年1月23日,最后一笔款支付时间为项目主体封顶。但是由于轩景公司迟迟无法办理与开发项目有关的手续,导致《骆楼合作建设协议》无法履行,进而导致《协议书》中的后三次付款条件无法实现,最终导致(2017)鲁0811民初8680号民事诉讼的发生。因此,协议无法履行的责任在原告而非被告。2.郭某某与被告的声明应属于无效声明。郭某某与被告的免责声明,实际上是对于借用资质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补充声明。而根据法律规定,因实际施工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此对于对应的免责声明也应属无效声明。3.被告作为《协议书》担保人,在被担保人宝地公司承担责任后,宝地公司无权向担保人进行追偿。2018年10月11日,宝地公司支付给宏发公司180万元,次日宏发公司与宝地公司、郭某某、被告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终止执行。在被担保人宝地公司支付完毕之后,被告的担保责任便消失,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而且《协议书》是原告一手操办,被告与宝地公司并无接触。事实上宝地公司在承担180万元后,也始终没有向被告进行过追偿,而是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才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4.即使被告有一定责任,也已经履行完毕。执行案件终结后,被告已陆续支付52万元,并花费10万余元完成《协议书》中“主体护坡”工程的修筑。已尽到相应义务,即使追究责任,也不应再由被告进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郭某某辩称,同意张某某的答辩意见并要求原告承担我的损失,因为原告多此到我家辱骂我,所以我没有拿60万元,当时我说拿2套房子抵给原告,2套房子总价已超过60万元。原告汤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2.债权转让通知书、顺风快递单回执;3.郭某某、张某某声明、济宁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某某、张某某与济宁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协议书》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民初8680号民事判决书;4.执行和解协议书;5.(2018)鲁0811执2419号执行裁定书。张德胜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2.骆楼建设合作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宝地公司、郭某某、张某某作为甲方,宏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甲方项目施工需要,临时占用乙方建筑、树木、鱼塘及电力、音响设施等,用于修筑甲方建设项目所需的“主体护坡”。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日至2017年5月1日止,宝地房地产、郭某某分四次共计支付给宏发建材赔偿款2600000元。张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出具声明,“2016年11月18日郭某某、张某某以济宁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济宁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就主体护坡签订协议书壹份协议内容,参见协议书。特别声明:该协议系郭某某、张某某以济宁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协议,所涉及所有权利义务与济宁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郭某某、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协议书签订后,因郭某某、张某某未全部履行协议书所约定的付款义务。宏发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我院以(2017)鲁0811民初8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宝地公司、郭某某支付宏发公司赔偿款210万元,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8年10月12日,宝地公司、张某某与宏发公司形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宝地公司一次性支付宏发公司180万元。2018年10月15日,我院以(2018)鲁0811执24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执行完毕。被告张某某向宝地公司偿还了52万元,尚欠128万元未付。2018年11月26日,宝地公司与原告汤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宝地公司将对二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及相应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汤某某。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宝地公司和原告以“顺风速运”的方式通知了二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另查,汤某某系济宁轩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1日,郭某某与济宁轩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骆楼合作建设协议》,约定由济宁轩景商贸有限公司出资建设龙翔小区9号楼。现原告汤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我院(2017)鲁0811民初868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鲁0811执2419号执行裁定书,以及郭某某、张某某出具的声明,足以认定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尚拖欠宝地公司128万元未付的事实。鉴于各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原告诉求自2018年10月12日起算利息,不予支持,本院以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宝地公司将其对郭某某、张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汤某某,并通知了两被告,其转让行为有效,因此,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应向原告汤某某偿还债务。对于被告张某某所辩称的郭某某与济宁轩景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骆楼合作建设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汤某某1280000元及利息(以12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0元,由被告王张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楚孔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明轩 来源:百度搜索“”